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簡-2457-20250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1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於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被害人陳威廷執行職 務時,當場對其等辱罵起訴書所載之言論,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獲取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3易3186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4號 被 告 陳國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於民國113年3月24日8時39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梧棲分駐所接獲110通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夜都KTV之A-1包廂有消費糾紛情事,遂派遣警員陳威廷、詹世銓、蔡效倪前往處理,詎在上開包廂內之陳國晉明知在場警員陳威廷、詹世銓、蔡效倪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好啦!你不用在那邊吹啦!幹你娘!(台語)」等穢語辱罵警員陳威廷(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威廷旋將陳國晉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晉矢口否認涉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 有罵幹你娘,但我不是針對警方罵的,那是我的口頭禪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威廷指訴甚詳、並有證人詹世銓、蔡效倪之指證及證人王明富、陳元龍、王祐誠、楊登富之供述可參,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密錄器檔案、密錄器檔案畫面截圖及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暨出入登記簿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為證人陳威廷逮捕之壓制過程中企圖反 抗,造成證人陳威廷受有右腕扭挫傷、右手擦傷、左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尚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然證人陳威廷前開傷勢,要屬被告抗拒壓制而與證人陳威廷發生扭扯之掙扎過程中容易產生之傷勢,衡情當屬不配合警員對之施以強制力所生反抗、掙扎及肢體接觸,與以警員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強暴犯行有別,尚非對於實施強制力之警員施以主動攻擊,難認已合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侮辱公務員罪間,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