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2459-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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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華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6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4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清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1364號 被 告 黃清華 (大陸地區人民) 女 56歲(民國57【西元1968】年 0月00日生) 在臺灣地區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6 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華於民國113年7月30日22時許,在林曉芳(大陸地區人 民)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租出處之門口前,見林曉芳乘坐在其前男友賴維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開啟該副駕駛座旁車門,以其右拳揮擊林曉芳之右眼部位1下,致林曉芳受有頭部鈍傷、右側眼球與眼眶鈍傷、右側眼瞼與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頭部擦傷、頭暈及目眩之傷害,黃清華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曉芳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黃清華到案說明,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曉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清華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有前揭傷害犯 行,惟辯稱:伊是打告訴人林曉芳一巴掌,不是揮拳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芳、證人賴維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甚詳,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各2張、前開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警詢時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