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簡-246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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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登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中簡字第2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214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登任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等傷害」後方 補充「(楊詩聖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登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因細故與告訴人楊詩聖發生口角而互毆後,為阻止告訴人拍攝,即率爾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7-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2年度偵字第54045號   被   告 鍾登任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詩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詩聖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購物時,因細故與櫃臺店員發生爭執,在場排隊等候之鍾登任欲上前結帳,遂又與鍾登任發生口角,詎楊詩聖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朝鍾登任臉部吐口水,鍾登任遂以右手朝楊詩聖臉部掌摑1巴掌,2人因而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扭打互毆,期間鍾登任為阻止楊詩聖持手機對其拍照,遂將楊詩聖之手機取走(事後已歸還),而妨害楊詩聖及時拍照蒐證之權利。綜計雙方因上開衝突互毆行為,致鍾登任受有右手挫傷、右眼挫傷、右臉挫傷等傷害;楊詩聖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噁心嘔吐等傷害。 二、案經鍾登任、楊詩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登任坦承上開犯行,被告楊詩聖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與告訴人兼被告鍾登任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是講話太大聲,不小心噴在他臉上,我躁鬱症病發就會講話很大聲,我當時在跟店員討論問題,我是自衛揮拳,把他拳頭打掉,他拳頭一直打下來,我都流血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登任、楊詩聖均指述歷歷,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自監視錄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楊詩聖先罵超商店員,經被告鍾登任對被告楊詩聖告以自己要結帳後,被告楊詩聖先向被告鍾登任挑釁並吐口水,被告鍾登任遂以右手掌摑被告楊詩聖,被告鍾登任並以右手推被告楊詩聖倒地,被告楊詩聖再持手機拍攝被告鍾登任,被告鍾登任因而強取被告楊詩聖之手機,雙方進而互毆扭打,而為店員上前制止。且以被告2人雙方扭打過程中,雖有店員上前制止,然雙方分離後仍持續出手反擊,足見被告2人此時均已非正當防衛,而係具有傷害之故意,故被告楊詩聖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楊詩聖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鍾登任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詩聖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詩聖係以1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鍾登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鍾登任係以1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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