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簡-2466-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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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榮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3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榮欽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榮欽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69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就有關未經同意占用他人林地、保安林或山坡地之行為,均有相同處罰規定,3法律之刑罰條文所定之法定刑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而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是行為人所犯倘均符合上開三法律之刑罰條文之規定,依法規競合關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其餘之罪即不須再予論處,此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就重罪、輕罪均須加以論處,僅從一重罪之法定刑處斷之例不同,不能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本案被告在國有林區擅自占用之行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恰。 (二)被告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行,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先後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土地,為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行 為,係為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雖進行前揭行為,惟無證據顯示造成水土流失之情,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而其知悉本案土地 為國有土地,竟然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任意侵害國有財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行為實有不該;2.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調解成立,且已按調解筆錄之記載履行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法占用面積及時間,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參本院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回復原狀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應認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31號 被 告 涂榮欽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榮欽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之所有權人,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相鄰。涂榮欽明知在國有林區不得擅自墾殖或占用,如有興修工程,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又從事林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設置有關附屬設施,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墾殖,其為使用本案林地,竟基於違反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雇用真實年籍不詳之工人,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並使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而未遂。嗣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工作站巡視員賴秀芬於民國112年4月進行林野巡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委由張舜雲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榮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舜雲、黃鉑翔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森林被害告訴書暨所附現場照片、疑似占用案位置示意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等資料、112年6月6日會勘紀錄暨照片、技師證書、技師執業執照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國有林區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雖另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參諸前開判決要旨,此屬法條競合之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處斷。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土地 行為 1 102年間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興建建物、觀景平臺(被害面積495.08立方公尺) 2 103年間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設置流動廁所、舊有道路上新鋪設水泥(被害面積246.83立方公尺) 3 112年4月間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 開挖整地、移除植被後,種植紅彩木及五葉松(被害面積322.59立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