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DM-113-簡-2468-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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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念宗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先後2次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 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併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應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而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起訴書所載之手段,詐取不法利益,致告訴人郭冠宏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稱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於本院調解時並未到庭,難認有賠償之意;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詐得之不法利益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 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00號   被   告 林念宗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宗曾於民國102年、10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103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8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5年8月確定,於111年4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0月8日起,透過LINE暱稱「傑」之人之介紹,以LINE暱稱「何金水」名義認識郭冠宏,並陸續與郭冠宏交易虛擬貨幣等,均有完成交易,取得郭冠宏之信任,嗣林念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0時38分許及1時49分許,接續向郭冠宏表示需要購買每張新臺幣(下同)9250元之天堂M線上遊戲之點數卡4張及1張,價格共計4萬6250元,並請郭冠宏先提供點數卡序號,後續再付款,致郭冠宏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及1時50分許,先後將4張及1張點數卡序號提供給林念宗(序號分別為CL31W90DP9598SOXBK8P、F27F4PYCGDE6QMW86GBP、1K1VL8D2   CE1L31WWH0MP、7HG1G1F09Y2V28G0SC06、MD7XEKFUFNQPZTZX   KXH3),林念宗詐得上開點數卡序號後,即於同日1時1分許 (3筆)、1時2分許、2時5分許,先後儲值至其於112年6月7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之遊戲橘子帳號marschiang666號,天堂M遊戲角色暱稱「SF彡起來水△」之遊戲帳號中,而詐得遊戲點數儲值之財產利益。嗣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前後,林念宗即將上開遊戲帳號轉售予不知情之楊政憲。嗣因林念宗遲未支付款項,且未再與郭冠宏聯繫,郭冠宏始知受騙。經警調閱上開點數卡序號之儲值紀錄,發現係以上開遊戲帳號儲值,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念宗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沒有與告訴人郭冠宏交易,上開遊戲帳號非其使用云云,惟坦承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本人使用,經提示遊戲帳號出售予楊政憲之認證對話紀錄,其改稱對於本案遊戲帳號係其使用沒有意見等語。 2 告訴人郭冠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筆錄記載之點數卡交易時間誤載為112年10月15日)。 3 證人楊政憲之證述 其於112年10月22日18時許前後,透過第三方認證向暱稱「櫻花緯」之人購買前開遊戲帳號,出售帳號之人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做官方認證,官方認證將認證碼傳送到對方手機,對方再提供認證碼讓其變更帳號資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0時38分許及1時49分許,向告訴人購買5張點數卡,並要求款項晚點再給,告訴人乃先提供點數卡序號給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楊政憲提供之遊戲帳號交易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確認收款後,先提供遊戲橘子帳號marschiang666號及密碼給證人,再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給證人收取認證碼,隨即再提供認證碼給證人完成交易,顯見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人即為遊戲橘子帳號marschiang666號持有人之事實。 6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天堂M遊戲角色暱稱「SF彡起來水△」手機認證異動紀錄、遊戲橘子帳號資料、遊戲使用紀錄、儲值紀錄、消費歷程等資料 遊戲橘子帳號marschiang666號於112年6月7日以被告名下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認證,於112年10月22日18時8分許變更為證人楊政憲使用之0000000***(號碼詳卷)認證之事實。 7 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乙份 該門號為被告申請使用,於112年10月22日18時6分確有收受簡訊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先後2次犯行,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於111年4月23日假釋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2號裁定書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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