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簡-302-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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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棟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4 7號、第116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10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棟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至3行「徒手竊」 更正為「徒手竊取」、犯罪事實一㈡第3行「身份證」更正為「身分證」、倒數第7行「一中接29號『全家便利超商』」更正為「一中街129號『全家便利商店』」、倒數第2行「現場監錄影器」更正為「現場監視錄影器」;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棟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全家便利商店店舖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第3行「監視錄影錄影」更正為「監視錄影」、第5至6行「全家便利超商」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3行「為扣案」更正為「未扣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持告訴人劉姿君台新銀行金融提款卡盜領現金2次之行為,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多起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持竊得 之金融提款卡盜領現金),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李佩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調解,惟迄未給付調解金(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與告訴人李佩雲間113年12月17日電話紀錄表),未與告訴人劉姿君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甚多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但不含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廚師,月收入2萬多元,與朋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李佩雲所有之包包1個、小包包1個、蘋 果耳機1雙、告訴人劉姿君所有之皮夾1個、現金2000元,被告盜領之現金1萬4000元、1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李佩雲以5萬元成立調解,惟迄未給付告訴人李佩雲調解金,是並無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佩雲之情形,自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被告前揭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李佩雲所有之信用卡5張、告訴人劉姿 君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LINE Bank之金融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亦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然該等物品屬彰顯個人身分、信用或提款所用之物,倘經掛失或申請註銷即喪失其效用,告訴人2人亦得以申辦補發等方式重新取得,經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㈠ 何棟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小包包壹個、蘋果耳機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何棟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棟樑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4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20號   被   告 何棟樑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             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棟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行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11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12月7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文心店」內,徒手竊李佩雲放置於工作攤位之置物櫃內包包1個(內含小包包1個、蘋果耳機1雙、信用卡5張,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經李佩雲發現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知上情。㈡於111年9月12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10樓,徒手竊取劉姿君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身份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LINE BANK等4間銀行之金融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何棟樑逕行離去,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同日14時7分、14時26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及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插入上開竊得之劉姿君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後,輸入劉姿君設定之生日6位數密碼,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之方法,接續提領1萬4000元、100元共2次。嗣經劉姿君接獲銀行提領款項通知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錄影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雲、劉姿君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棟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雲於警詢之指證 犯罪事實㈠。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君於警詢之指述 犯罪事實㈡。 4 職務報告、家樂福文心店內、店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犯罪事實㈠。 5 職務報告、提款交易明細、臺中中友百貨10樓誠品書局之監視錄影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犯罪事實㈡。 二、核被告何棟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竊盜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嫌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為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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