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簡-434-202410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46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淇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淇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㈡被告以發布貼文之一行為,同時揭露、非法利用告訴人陳楷諭、劉怡汝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陳楷諭、劉怡汝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率爾於臉書社群網站揭露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614號 被 告 林淇婕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淇婕前因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凌晨與陳楷諭、劉怡汝等2 人有肢體衝突,林淇婕因而心生不滿,而明知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姓名、臉書帳號及臉部照片等個人資料,均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個人資料,非經其2人之同意,不得非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林淇婕明知其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竟仍意圖損害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在其臺中市之居處,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以臉書帳號「Amber Lin」在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中張貼陳楷諭之臉部照片及載有劉怡汝臉部照片及臉書帳號名稱「劉怡汝」之帳號截圖(其中劉怡汝臉部特徵照片僅以黑色圖案遮掩),揭露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面貌及劉怡汝之臉書帳號等足以識別其2人之個人資料,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其2人。嗣經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閱覽上開貼文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淇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陳楷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陳楷諭個人資料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怡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劉怡汝個人資料之事實。 4 本案臉書社團「爆料公社」貼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淇婕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及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以同一之臉書貼文,非法利用對告訴人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之個人資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㈠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文中,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以文字散布「大里一支槍一支花,喝酒打完人就跑」等文字,以此方式傳述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我當時確實有與陳楷諭、劉怡汝及其友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導致我受傷,我的文字訊息只是在抒發心情等語。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導致告訴人受傷一事,案經被告另案提出告訴,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830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此有上開判書1份在卷可證。據上開判決書所載之起訴事實,足認被告於110年10月6日日確實有與告訴人陳楷諭、劉怡汝等2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導致告訴人受傷。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臉書社團貼文之言論,客觀上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所受傷害一事,亦非全然與公益無涉,其評論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認為係刑法第311條3款所定之善意言論,自難僅以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訊息,遽以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於起訴犯罪事實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等罪,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