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簡-448-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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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振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2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空地,持鐵撬1支破壞陳孟宜所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窗玻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滑門玻璃,造成上列物品破損,致令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孟宜。嗣經陳孟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陳孟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振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陳孟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 後砸毀上開車輛之左側駕駛座車窗玻璃、左側滑門玻璃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之過苛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之過苛事由」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先前所犯妨害公務、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毀損他 人物品,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鐵撬1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 僅係偶然供作本案犯罪之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