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簡-457-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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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乃華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李昭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6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59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行使偽造私文 書」更正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倒數第2行「友異」更正為「有異」、附表編號4、5時間欄第1行「110年」 均更正為「111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於網站及交友軟體刊登告訴人乙○○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有未洽,然刑法第220條非罪刑之規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見訴卷第64頁)。 (二)被告數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係本於單一之犯意,以相同之犯罪手段擅自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其行為無法強行分割,客觀上亦應認係同一之行為而非數個可分之舉動,各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發洩不滿情緒)、手段 (於網站及交友軟體刊登告訴人行動電話門號及個人資料),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為被告男友之前女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付訖全部調解金,而獲告訴人撤回告訴乃論部分之告訴,並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非告訴乃論部分刑事責任(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與告訴人間民國113年9月26日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銀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同一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8之1條無故洩漏持有他人秘密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而上開緩刑尚未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仍屬有效,是被告不符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3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         謝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蕭堯(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男女朋友,乙○○則為蕭堯之前女友。甲○○因自認受乙○○騷擾,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無故洩露持有他人之秘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利用其持有蕭堯手機之機會,取得乙○○之手機門號0983******號及照片,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號5樓居處,利用網路連結至附表所示之網站或Pikabu交友軟體,刊登乙○○之手機門號等詳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乙○○。嗣有不詳人士以乙○○手機門號加入其line好友後,乙○○查覺友異,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委由張均溢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gmail信箱用戶資料、網頁翻拍照片、pikabu交友軟體「汎」帳戶資料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露持有他人秘密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刊登告訴人乙○○手機門號及其他個人資料等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亦有將告訴人照片散布至色情群組,應另 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佈猥褻物品罪嫌。惟查,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僅空泛指陳,並未提供有關被告將告訴人照片傳送至色情群組所使用之帳號、登錄IP或上網歷程,自難逕認此部分之犯行為被告所為,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犯行係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網站或軟體 行為 1 民國111年10月16日0時至1時許 google map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將乙○○之手機門號登載於該網頁聯絡電話欄 2 同上 google map南山人壽保險文心通訊處 同上 3 同上 google map可不可熟成紅茶台中霧峰店 同上 4 110年10月16日4時18分許 周爾康整形診所 冒用乙○○名義及以其手機門號向該診所預約諮詢臉部整形 5 110年10月16日0時50分許 Pikabu交友軟體 於該交友軟體創設帳號,使用乙○○之手機號碼,並上傳其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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