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簡-501-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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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 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賴耀中」均更正為「 賴躍中」;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明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 刺激(因不滿告訴人林修弘於調解時打斷其發言),犯罪之手段(於區公所內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擔任調解他造當事人之告訴代理人,與被告處於對立面),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告訴人因本案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4174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依告訴人之聲請,以112年9月25日桃院增竹112年度司執字第76895號執行命令准予強制執行該民事判決(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且有該民事判決、執行命令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勞務公司,月收入約10萬元,獨居,父、母、姊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824號   被   告 蔡明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諺與林修弘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因另案在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因雙方調解不成,蔡明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內,以「這個律師人品有問題」等語辱罵林修弘,足以貶損林修弘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修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說「這個律師人品有問題」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們在調解時,在我陳述的時候,告訴人林修弘一直打斷我,說不用說這麼多,就是賠多少金額,但是我認為我沒有錯,要跟告訴人解釋,但告訴人不聽一直要我賠錢,我才會說「這個律師人品有問題」。 2 告訴人林修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耀中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錄音檔譯文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說「這個律師人品有問題」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蔡明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們在調解 時,在我陳述的時候,告訴人林修弘一直打斷我,說不用說這麼多,就是賠多少金額,但是我認為我沒有錯,要跟告訴人解釋,但告訴人不聽一直要我賠錢,我才會說「這個律師人品有問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修弘、證人賴耀中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前揭錄音檔譯文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此外,被告因上開故意不法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損害,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17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亦同此見解,且被告並未上訴,該民事案件因而確定。 三、核被告蔡明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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