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53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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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222、4228、4250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相同,雖與前案肇事逃逸罪之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而謹記教訓,致力戒除毒癮,竟仍再度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戒除毒癮之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另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㈣所示犯行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及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4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以 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警察機關調驗人口,經員警通知其到場,並於112年1月12日17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原11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  ㈡於112年10月2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1日上午,警方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發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原112年度毒偵字第4222號)。  ㈢於112年9月26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9月28日10時46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  ㈣於112年8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8月31日10時2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112年度毒偵字第4250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其尿液檢體經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意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首揭案件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附卷足憑。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足徵其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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