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簡-544-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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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朝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7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拾得丁○○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涉犯侵占遺失物犯嫌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其明知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某時許,冒用丁○○之身分,向乙○○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2,500元之報酬為乙○○申辦電話門號並搭配手機2支,復將所申辦之手機交給乙○○云云,並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丁○○」署押共16枚(簽名6枚、指印10枚),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上開文件向乙○○行使,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2,500元予丙○○,足生損害於乙○○。 ㈡丙○○明知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 業、聯絡方式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明知未經丁○○授權或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5月14日晚間7時24分許,由乙○○之員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勝」之人(下稱「阿勝」)陪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太平精武加盟門市,持上開丁○○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不知情之「阿勝」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偽簽「丁○○」之簽名後,持向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信係丁○○本人辦理門號及通話、上網服務而陷於錯誤,並交付門號SIM卡1張及專案所搭配之手機1支予丙○○。丙○○因而詐得門號SIM卡1張、手機1支,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於同日(14日)某時許,經「阿勝」陪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附近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之門市,原欲申辦亞太電信公司之門號,並由「阿勝」預先交付行動電話專案價13,000元予亞太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用以申辦電信門號,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待「阿勝」離去後,於同日某時許,向亞太電信公司前揭門市之承辦人員稱不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將「阿勝」繳交之13,000元取回,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嗣乙○○察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695號偵查卷〈下稱偵35695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4頁;112年度偵緝字第768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29頁至第130頁;112年度他字第720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51頁至第5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5頁 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㈡書證: ⒈申辦門號授權書、手機出售同意書影本各1份(見偵35695卷 第13頁至第15頁)。 ⒉告訴人與被告丙○○之合約、被告領取12,500元及手機收據、 被告偽造之個人資料照片各1張(見偵35695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⒊111年7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5695卷第9頁)。 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遠傳(發)字第11211008 918號函檢附: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各1份(見他卷第57頁至第79頁)。 ⒌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份(見偵緝卷第133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見他卷第49頁)。 ⒎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被害人丁○○申辦門號查詢單1 份(見他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⒏遠傳電信、亞太電信門市外觀照片1份(見他卷第55頁至第56 頁)。 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7日刑紋字第1120090376號 鑑定書1份(見偵緝卷第145頁至第148頁)。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他卷第131頁至第13 9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44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25頁至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為詐欺遠傳電信公司,拾得內含被害人丁○○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之身分證、健保卡,再利用該等資料詐欺遠傳電信公司,自構成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 ㈡又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 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均屬之,不應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再者,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應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要旨參照)。且本條所稱之「冒用身分」,應認不限於持他人國民身分證冒稱係證件本人之情形,尚應包含以持有該他人國民身分證為證明文件而佯稱自己與該他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類型(例如:以持有之他人國民身分證,佯稱自己係因該他人授權而持有該證件之代理人云云),以符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查,被告拾得被害人丁○○之國民身分證後,進而冒用被害人丁○○身分並出示該國民身分證,使遠傳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誤認被告為被害人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冒用被害人丁○○身分而使用被害人丁○○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顯屬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為無訛。 ㈢另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 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動電話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另被告同時申辦之行動電話(事實欄一㈡部分),為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自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被告以上揭手法致遠傳電信公司誤信申辦上開門號者係被害人丁○○本人,因而詐得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自屬詐欺取財犯行。 ㈣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為要件,如果行為時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未經被害人丁○○之同意或授權,先由不知情「阿勝」於遠傳電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上填寫被害人丁○○之個人資料,再由「阿勝」在申請人欄位簽名「丁○○」,再將完成電子簽章之電子文件交與遠傳電信人員,用以表彰被害人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各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犯罪事實欄一㈡已敘及被告事前取得「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並冒用「丁○○」名義辦理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因而獲有如附表二編號2「取得之物」欄所示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之事實,足認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應予補充論罪法條。 ㈦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偽造如本案附表二「偽造之文 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行為,同時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㈨被告就事實欄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㈩被告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嘉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3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亦無意見,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故意再為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未得被 害人丁○○之同意,擅自利用該員之個人資料,並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丁○○及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詐欺之犯罪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得之財物,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藥廠員工,月收入5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前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態樣、手段及犯罪時間等情,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按:修正前)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經查,被告所詐得現金12,500元,為其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次查,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各該欄位中 「丁○○」之署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相關文件,皆因行使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經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申辦門號」欄所示之門號 SIM卡1枚,固屬被告本案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然審酌遠傳電信公司既知悉上揭門號為遭人盜辦,自可將該門號予以停話,況SIM卡價值低微、難以估算,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所生之特別預防或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次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取得之物」欄所示之行動 電話1支,未據扣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行動電話1支已變賣成現金,變賣所得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顯低於前開行動電話之價值,依上揭說明,自難以較低之變價所得為依據,仍應以原利得為其不法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該罪之罪刑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再查,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各該欄位中 「丁○○」之署名,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押所屬之相關文件,皆因行使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遠傳電信公司無正當理由取得,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經查,被告侵占之現金13,000元,屬其事實欄一㈢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丁○○」署押陸枚、指印拾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丁○○」署押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侵占犯行 丙○○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門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取得之物 1 111年5月14日 不詳地點 無 申辦門號授權書 立書人欄 偽造「丁○○」簽名2枚、指印4枚 現金12,500元 手機出售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 「丁○○」簽名2枚、指印3枚 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 「丁○○」簽名2枚、指印3枚 2 111年5月14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太平精武加盟門市 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丁○○」簽名1枚(電子簽章)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3 128G,含左列門號SIM卡1張)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丁○○」簽名1枚(電子簽章)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丁○○」簽名1枚(電子簽章) 證件影本空白頁 申請人簽章欄 「丁○○」簽名1枚(電子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