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簡-566-202410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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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9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30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汶良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下 稱甲女」後補充「;住臺中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汶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對告訴人甲女(代號AB000-B11202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詐欺取財,且為滿足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並用以對告訴人恐嚇取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隱私權之守法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0頁),並參酌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分別得款1萬元、5000元,此1萬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業如上述,應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蔡汶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蔡汶良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蔡汶良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5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