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59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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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朝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朝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朝泉民國113 年3月29日刑事答辯(一)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對告訴人王奕雯、李婉清、張儷馨為公然侮辱行為,行為時、地具有密接性,依其犯意而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方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同種法益,觸犯3個公然侮辱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 刺激(因告訴人3人任職公司之貨車及堆高機進出造成廠房之路面龜裂),犯罪之手段(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3人之關係(被告為告訴人3人任職公司之房東),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54號   被   告 魏朝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朝泉(涉嫌恐嚇、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將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鐵皮工廠出租給「菘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菘葆公司)使用,李婉清、王奕雯及張儷馨均為上開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39分許,魏朝泉因不滿菘葆公司之貨車及堆高機進出時常在原地打轉,造成廠房之路面龜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址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李婉清,旋接續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王奕雯與張儷馨,足以貶抑渠等人格之社會評價。王奕雯等3人不堪受辱,遂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王奕雯、李婉清及張儷馨共同委任蘇仙宜律師及金湘惟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朝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奕雯、李婉清及張儷馨等3人指述遭辱罵過程大致相符,復經現場目擊證人即上開公司員工李政誼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告訴人王奕雯等3人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同時辱罵告訴人李婉清等3人,係一行為觸犯3個公然侮辱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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