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簡-668-202410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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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彤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第2348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 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6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立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第5至9行「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在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某門市,向該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及其他3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以新臺幣(下同)每門號200元共1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火車站將其於109年10月17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B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每門號200元共1000元之代價,併同其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5張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⑵犯罪事實一第13行「一下通」更正為「一卡通」。 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15時10分許」更正為「15時9分許 」。2.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3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5至9行「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將其於同 年月1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SIM卡共5張,即以新臺幣(下同)每門號200元,共計1,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更正為「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豐原火車站將其於同年月1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每門號200元,共計1000元之代價,併同其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5張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⑵犯罪事實第14行「一下通」更正為「一卡通」。 (二)證據部分: 1.增列被告蔡立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2.增列告訴人陳宥錡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延青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煒甯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仁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林軒瑨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7人詐欺取財,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郭宇龍詐得財物價值最高,情節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按。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具體指出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幫助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3.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7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受僱從事餐飲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與父親同住,祖母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供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於本案 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提供每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之報酬係200元,業據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述無訛(見易卷第100頁),而用於本案犯行之SIM卡分屬3個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報酬合計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同時提供之另2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未用於本案犯行,所獲報酬合計400元,非屬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 第23488號 被 告 蔡立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東港鎮鎮海里安漁路43巷14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立彤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某門市,向該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及其他3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以新臺幣(下同)每門號200元共1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於111年7月17日,以A門號作為認證門號,並以林福欽之姓名、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下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A帳戶)後,於111年7月18日14時19分許,以臉書佯稱:要出售電器云云,致郭宇龍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8日14時19分許、同日15時21分許,轉帳6500元、1萬100元至A帳戶;於㈡111年7月18日,以B門號作為認證門號,並以曾文基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向一卡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B帳戶)後,於111年7月19日12時30分許,以臉書與陳宥錡聯絡並佯稱:要出售電器云云,致陳宥錡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9日15時10分許,轉帳3100元至B帳戶。嗣郭宇龍、陳宥錡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宇龍委由郭士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陳宥錡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立彤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郭士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陳宥錡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郭宇龍、陳宥錡分別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入A、B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郭士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宥錡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害人、告訴人分別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入A、B帳戶之事實。 4 一卡通公司提供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基本資料、認證資料及通聯調閱紀錄查詢單。 A、B帳戶分別由被告申辦之 A、B門號認證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87號 被 告 蔡立彤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等案)為同一案件,應移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蔡立彤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7日某時,將其於同年月1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SIM卡共5張,即以新臺幣(下同)每門號200元,共計1,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9日以本案門號作為認證門號,並以夏明輝(夏明輝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之姓名、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下通公司)申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附表所示蔡倖吟、張延青、黃煒甯、蔡仁智、林軒瑨等人(下稱蔡倖吟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蔡倖吟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蔡倖吟等5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蔡倖吟等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㈡告訴人黃煒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87號等案起訴書(蔡立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等案不起訴處分書(夏明輝)等列印資料。㈣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㈤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所犯法條: 被告蔡立彤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同時交付包含本案門號之其他門號涉嫌幫助詐欺等,經本署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51號案(敏股)審理中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列印資料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同次出賣多個門號(包含本案門號)供他人使用之同一行為,致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以本案門號驗證之一卡通帳戶),與前案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幫助詐欺行為,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單一刑罰權,為免認事用法兩歧及重複評價,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蔡倖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7時38分許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攪拌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2時51分網路轉帳1,500元至本案帳戶。 2 張延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5時49分許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電鍋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1時32分網路轉帳1,300元至本案帳戶。 3 黃煒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iPad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1時03分網路轉帳13,000元至本案帳戶。 4 蔡仁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7時許,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除濕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1時37分網路轉帳500元至本案帳戶。 5 林軒瑨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17時許,以FB臉書社團佯裝出售3C產品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並匯出貨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19日21時24分網路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