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簡-711-20241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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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君翰 陳楷諭 陳亞邑(原名:陳亞群) 林靖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25 號、113年度偵字第862號、第5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君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 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楷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亞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林靖皓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6、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 「被告柯君翰、陳楷諭、陳亞邑、林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君翰、陳楷諭、陳亞邑、林靖皓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柯君翰、陳楷諭、陳亞邑、林靖皓(下稱被告柯君翰等4 人)與「易倍體育網」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柯君翰等4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參與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起訴書附表一「分工」欄所載方式,參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值青壯, 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均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率爾與「易倍體育網」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經營該賭博網站,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柯君翰等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案分工之地位及內容、參與本案經營期間久暫、本案賭博網站之規模及造成社會危害程度,暨被告柯君翰、陳亞邑、林靖皓均無前科、被告陳楷諭過去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被告柯君翰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柯君翰、陳亞邑、林靖皓素行尚佳,酌以被告柯君翰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柯君翰等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柯君翰等4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柯君翰等4人爾後守法奉紀,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柯君翰等4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等能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以資警惕。被告柯君翰等4人如有違反上開附負擔之誡命,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沒收新制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就扣押在案而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應以「該物之所有人」為判定標準,如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應適用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柯君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電腦主機,係公司出資購買供伊使用,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聯繫本案共犯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並未供本案犯行使用,另編號5之現金則為伊隨身使用之金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131頁)。基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柯君翰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陳亞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扣案如附表編 號6、7所示之物,均為公司發給伊供作本案犯行使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卷第112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亞邑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8之所示之物,被告陳亞邑供稱係其個人使用等語,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林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6、18 、19所示之物,均為公司發給伊供作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6、18、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靖皓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之物係被告林靖皓個人所有,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次按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 合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檢察官未就犯罪所得聲請沒收,如法院認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依法應沒收之物,仍得逕為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意旨之拘束。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謂沒收有過苛之虞,實因沒收仍係對財產權之干預處分,應依憲法刑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故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沒收是否過苛之認定,即不能偏重於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目的;條文既將「過苛之虞」與「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併列,其過苛之情狀,自應綜合考量維持生活必要及其他情狀以審酌其必要性。㈢經查,被告柯君翰等4人於上開擔任推廣賭博網站員工之薪資,核屬其等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柯君翰等4人受僱期間犯罪,係其等付出一定時間、勞力而換得,尚非不勞而獲,亦非參與賭博之對價,是為顧及其等生活需求,併參酌勞動部公布之112年最低基本工資為26,400元,本院認應以其等月薪扣減最低基本工資之方式,予以酌減。準此:⒈被告柯君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已工作1年,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頁),扣除前開酌減之26,400元,被告柯君翰每月之犯罪所得為23,600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8萬3,200元(計算式:23,600元×12月=283,200);⒉被告陳楷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係自111年10月工作至同年12月,月薪3萬元,共獲得6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扣除前開酌減之26,400元,被告陳楷諭每月之犯罪所得為3,600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200元(計算式:3,600元×2月=7,200元);⒊被告陳亞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從112年5月加入至同年11月,月薪28,000元,本案獲得報酬11萬2,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卷第117-119、295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扣除前開酌減之26,400元,被告陳亞邑每月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400元(計算式:1,600元×4月=6,400元);⒋被告林靖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伊工作時間從112年6月至同年11月,月薪28,000元,本案獲得報酬約14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卷第291頁、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扣除前開酌減之26,400元,被告陳林靖皓每月之犯罪所得為1,600元,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1,600元×月=8,000元)。被告柯君翰等4人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被告柯君翰等4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 ├──┼─────────────┼───────┤ │1 │電腦主機1台 │ 柯君翰 │ ├──┼─────────────┤ │ │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無門號) │ │ ├──┼─────────────┤ │ │4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5 │4,200元 │ │ ├──┼─────────────┼───────┤ │6 │電腦主機1台 │ 陳亞邑 │ ├──┼─────────────┤ │ │7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8 │蘋果廠牌IPHONE 12型號行動 │ │ │ │電話1支(無門號) │ │ ├──┼─────────────┼───────┤ │9 │電腦主機1台 │ 陳沂汎 │ ├──┼─────────────┤ │ │10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1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2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3 │Redmi 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4 │三星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5 │華碩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16 │電腦主機1台 │ 林靖皓 │ ├──┼─────────────┤ │ │17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8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19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20 │電腦主機1台 │ 何歆瑜 │ ├──┼─────────────┤ │ │2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2 │三星廠牌SAMSUNG行動電話1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989號 被 告 柯君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A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陳薇律師 被 告 陳楷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亞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被 告 林靖皓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何歆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諭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君翰(暱稱「小米」)、陳亞群(暱稱「豆豆」)、林靖 皓(暱稱「阿皓」)、何歆瑜(暱稱「魚魚」)、陳冠諭(暱稱「沐沐」)、陳楷諭(暱稱「阿楷」)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賭博內容為百家樂、539、棋牌、運動賽事賭球等)之負責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10月起,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又於112年9月13日起,由柯君翰承租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並設立億創行銷工作室(下稱:億創工作室),在上開2址架設電腦主機及相關網路設備,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推廣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嗣經員警於112年11月1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 、陳冠諭、陳楷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真實姓名資料詳卷)、柯君翰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及另案被告薛芳宜、汪雋晨、吳珩、杜昀杰、林偉恒、吳冠毅、陳怡婷、詹翊幸於另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950號)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億創工作室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證人A1提供之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資料一覽表、現場蒐證照片、「易倍體育網」頁面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證人A1提供之本案賭博機房班表資料、員警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2825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現場圖、現場照片、機房內之電腦設備畫面擷圖、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負責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等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請依「備註」欄所示,依法處理。至被告柯君翰、陳亞群、林靖皓、何歆瑜、陳冠諭、陳楷諭雖因本案而獲有一定數額之報酬,然其等均係以薪資為主要收入,該等薪資收入本身係因一定勞務給付所換得之對價,並非不勞而獲之所得,亦未因涉及賭博犯行,而與其等勞務付出具有顯不相當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等之報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分工 參與時間 1 柯君翰 擔任主管,負責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監督現場狀況、維護現場設備。 111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2 陳亞群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2年5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3 林靖皓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2年6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4 何歆瑜 擔任行政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協助其他機房成員訂餐、調整機房成員休假表與班表、協助申辦通訊軟體供機房成員用以推廣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 111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觀諸證人A1提供之班表,可知被告何歆瑜於111年12月即有排班,見112他4135卷第101頁)。 5 陳冠諭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7室之A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3日遭查獲止。 (觀諸證人A1提供之班表,可知被告陳冠諭於111年12月即有排班,見112他4135卷第101頁)。 6 陳楷諭 擔任推廣人員,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2樓1205號房內,使用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之人傳送賭博網站「易倍體育網」之廣告訊息。 111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1 電腦主機1台 柯君翰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1-2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柯君翰 1-3 APPLE手機(無門號)1支 柯君翰 1-4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柯君翰 1-5 現金4,200元 柯君翰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2-1 電腦主機1台 陳亞群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2-2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亞群 2-3 APPLE 12手機(無門號)1支 陳亞群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3-1 電腦主機1台 陳冠諭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3-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陳冠諭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3-3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3-4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3-5 Redmi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3-6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3-7 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陳冠諭 4-1 電腦主機1台 林靖皓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4-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林靖皓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4-3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林靖皓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4-4 Realm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林靖皓 5-1 電腦主機1台 何歆瑜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5-2 APPL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何歆瑜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5-3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何歆瑜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