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728-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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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沂 江宇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 0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7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仲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宇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8行更正為「 由張家豪駕駛簡仲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宇倫、簡仲沂與李政道及『小黑』等人」,證據部分補充「簡訊擷圖、與暱稱『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簡仲沂、江宇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張家豪、「小黑」、另案被告李政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江宇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另敘及被告江宇倫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個人情狀,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江宇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難認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與共犯毆打告訴人紀宜東,所為非是。另 衡及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所為分工、告訴人傷勢程度,又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紀宜東成立調解,被告江宇倫已賠償完畢(惟因尚有共犯未到案,為免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被告簡仲沂則迄今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參酌被告2人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江宇倫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簡仲沂自陳國中畢業,先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育有1名子女,被告江宇倫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3萬多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江宇倫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宣告緩刑之要件,故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陳稱為傷害犯行所使用之棍子與球棒係 其等所有,然已滅失等語,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2年度偵字第25803號 被 告 簡仲沂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宇倫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宇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108年10月1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江宇倫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偕同簡仲沂與李政道、張家豪、綽號「小黑」之男子等人(李政道與張家豪2人另行通緝),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政道駕駛簡仲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宇倫、簡仲沂與張家豪及「小黑」等人,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旁,由李政道、張家豪在車上留守,江宇倫、簡仲沂與「小黑」3人則下車分持棍子與球棒,毆打應邀前來該址旁鐵皮屋內之紀宜東,致紀宜東受有右手腕尺骨骨折、雙上臂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其等隨即上車離去。 二、案經紀宜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宇倫與簡仲沂2人於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均核與告訴人紀宜東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告訴人在霧峰澄清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翻拍自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宇倫與簡仲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與被告李政道、張家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江宇倫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