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簡-748-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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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志 彭筱晴 鄧駿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284、4298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經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8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國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筱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鑽戒壹只及Acer筆記型電腦壹 台均沒收。 鄧駿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國志、彭筱晴、鄧駿 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廖文助(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下稱廖文助)就上開犯罪,彼此間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前後毀損告訴人蘆筱鳳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本案犯行,且其等犯行間具部分合致,應評價係被告3人係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蘆筱鳳、被害人陳進賜之自由法益,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其3人與廖文助一同前往告訴人 蘆筱鳳住處商討債務處理事宜時,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問題,竟僅因告訴人蘆筱鳳表示當日無法還款,即共同為本案傷害、強制及毀損犯行,其等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3人與告訴人蘆筱鳳或被害人陳進賜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卷附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為廖文助與告訴人蘆筱鳳,僅能認係廖文助與告訴人蘆筱鳳成立和解),及被告廖國志於本案前,曾因毀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彭筱晴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鄧駿烽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32頁),並衡以告訴人蘆筱鳳之傷勢程度、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與被告3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暨被告3人所涉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鑽戒1只,係被告彭筱晴自告訴人蘆筱鳳處取走保管之 其中1只鑽戒,而另1只鑽戒則由被告廖國正取走保管,業經被告彭筱晴、廖國正供認在卷(見偵20284卷一第95至96頁、第201頁、偵20284卷二第177頁、第211頁)。堪認扣案之鑽戒1只係被告彭筱晴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係由其所管領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彭筱晴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另1只鑽戒則係被告廖國正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係由其所管領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彭筱晴自被害人陳進賜房 間內所取走,嗣經警方在廖文助舊家所查扣,且被告彭筱晴當時與廖文助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業經廖文助與被告彭筱晴供承在卷(見偵20284卷一第43頁、第51頁、第91頁、第95頁、偵20284卷二第176頁、第19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偵20284卷一第137至145頁)。堪認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彭筱晴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係處於其得管領支配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狀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彭筱晴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另被告鄧駿烽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後,並未分得或取得任何財 物或報酬(見偵20284卷一第367頁),此核與廖文助、被告彭筱晴所述相符(見偵20284卷一第47頁、第95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鄧駿烽已獲有任何不法利得,是被告鄧駿烽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㈣至扣案之CO2玩具槍1支並非違禁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屬廖文助所有,業經廖文助供認在卷(見偵20284卷一第41頁、第45頁),然因廖文助已死亡,就其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是該扣案之CO2玩具槍1支尚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廖國志本案所噴灑之辣椒水1罐,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之繁瑣、虛耗不成比例之司法資源,堪認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其餘物品,均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84號 112年度偵字第42980號 被 告 廖文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筱晴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臺中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國志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駿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助與蘆筱鳳前有投資款及借款之債務糾紛,廖文助因不 滿蘆筱鳳未如期給付紅利及利息,即偕同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等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4時30分許,前往蘆筱鳳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商討債務處理事宜,蘆筱鳳帶同廖文助等人上到2樓客廳後,即向廖文助表明因尚有帳款待收取、當日無法給付款項,請廖文助待其收取帳款後,於112年3月20日15時許再連本帶利一併清償新臺幣(下同)約25萬元,廖文助聽聞後心生不滿,即與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等人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國志持預藏之辣椒水噴灑蘆筱鳳臉部,致蘆筱鳳因而受有左眼、左臉部及左頭頂化學性灼傷,廖文助隨即從隨身包內取出玩具槍1支,對蘆筱鳳比劃恫嚇,以此等方式對蘆筱鳳施以強暴、脅迫,使蘆筱鳳因而心生畏懼,遂聽從指示簽立27萬元之借據1紙,並交付手上所戴之鑽戒2只予廖文助作為債務之擔保品,使蘆筱鳳行上開無義務之事,過程中彭筱晴、廖國志則將蘆筱鳳設置之監視器鏡頭1個及主機2臺砸毀,鄧駿烽另負責搜尋屋內是否尚有其他人在場,並發現旁邊房間房門上鎖,鄧駿烽遂以腳踹開房門,使該房門之門框破裂,房門亦因而開啟,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等人見尚有寄居於蘆筱鳳住處之陳進賜在房間內,並認為陳進賜有以手機攝錄渠等之行為,遂承上開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鄧駿烽喝令陳進賜走出房間、廖文助喝令陳進賜到客廳下跪,陳進賜走出房門之際廖國志即持辣椒水噴灑陳進賜臉部,陳進賜因而受有雙眼及雙側臉部化學性灼傷之傷害(陳進賜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陳進賜因眼睛疼痛而在客廳揉眼睛,彭筱晴則進入房間內取走陳進賜所有之SONY、APPLE廠牌手機各1支、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以此等強暴方式使陳進賜行上開無義務之事,並妨害陳進賜繼續使用上開財物之權利,嗣廖文助、彭筱晴、廖國志、鄧駿烽等人見目的已達即離開現場,並由彭筱晴、廖國志在蘆筱鳳住處門口將陳進賜之手機2支砸毀後任意丟棄(毀損手機部分未據告訴),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則作為蘆筱鳳債務之擔保品。嗣經員警於112年5月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執行搜索及拘提,並扣得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蘆筱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蘆筱鳳、被害人陳進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廖文助與被告鄧駿烽(暱稱佳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廖文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警方搜索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另有扣案證物及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告訴人部分)、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監視器鏡頭、主機及房門門框部分)等罪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基於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的,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上開犯行,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廖文助、廖國志、彭筱晴、鄧駿烽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為之上開行為,其等行為動機相同,犯罪目的單一,時間及空間均屬密接,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而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上開取得財物行為,另涉犯刑 法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廖文助債務乙節,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翻拍照片、扣案之本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等為實現上述債權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尚難逕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等取得被害人上開財物之行為,參以被告彭筱晴、廖國志於離開時逕自將被害人之手機2支砸毀,堪認其等所辯係認為被害人有以手機攝錄渠等之行為等語並非無據,而被害人之筆記型電腦1臺則於搜索時在被告廖文助家中發現,並由被告廖文助以袋子包裹而非處於使用狀態,有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亦堪認被告彭筱晴所辯以為該筆記型電腦為告訴人所有,故一併取走作為抵押品等語尚非子虛,而被害人遭取走之香菸1條,依被害人於本署偵查中證稱:是後來告訴人講,伊去看才發現少了1條等語觀之,放置於房間內之香菸應非僅有1條,而該香菸1條究係被告等擅自取走、抑或是被告彭筱晴所辯稱房間內有很多條香菸,是告訴人提供其中1條給渠等帶回去等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審認,是就被告等上開取得財物行為,是否出自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均屬有疑,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均難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恐嚇取財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附表一編號2之CO2玩具槍1支,係被告廖文 助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廖文助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一編號5之Acer筆記型電腦1臺、附表二編號2鑽戒1只,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2、3之改造手槍、子彈,另行移送併辦至被告廖國志另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廖文助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1 IPHONE 12手機1支 2 CO2玩具槍1支 3 本票1本 4 借據2張 5 Acer筆記型電腦1臺 附表二:被告彭筱晴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2 鑽戒1只 附表三:被告廖國志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1 VIVO手機1支 2 改造手槍1把 3 改造子彈3顆 附表四:被告鄧駿烽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