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76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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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瑞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瑞棠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瑞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因故與行人石俊發生口角,詎侯瑞棠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接續犯意,以肩膀及手臂撞擊石俊之胸口及身體(無證據證明石俊因此受傷),並將石俊推撞至牆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石俊自由行動之權利。嗣石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石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瑞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石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為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解決糾紛,未能克制情緒,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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