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簡-79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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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靖雰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5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靖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靖雰與吳鴻彥原為男女朋友,馬靖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欣好康科技社」,未經吳鴻彥之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指印,利用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偽造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欣好康科技社」之員工而行使之,偽以吳鴻彥之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吳鴻彥。嗣因吳鴻彥於111年4月26日收受「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後,至電信公司查詢並調閱申請書,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鴻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靖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鴻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7日函文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得意專案同意書、駕照正反面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5238號函及所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3272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之。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依公訴意旨,被告先前所犯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為上開犯行, 侵害告訴人之權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衡以被告犯後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業由被告交付予「欣好康科技社」之員工收執,而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其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偽造「吳鴻彥」署名1枚、指印1枚。 2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意專案同意書 偽造「吳鴻彥」署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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