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簡-81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益晨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9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益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益晨、張薰太為同事,游益晨於民國112年5月17日13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豐原給水廠第一淨水廠」,因故與張薰太發生爭執,游益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張薰太恫稱:「大不了最多都不要在這裡上班,我就是要打你,怎樣」等語,並趁張薰太開啟貨車車門時,以手推車門大力撞擊張薰太背部,致張薰太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張薰太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薰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益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薰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受傷照片暨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吸收犯 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傷害告訴人時,同時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本 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惟其未能克制自己情緒,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