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簡-834-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76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5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建安能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以縱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甲、乙門號)及其他8個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前開10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阿宏」取得前開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甲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並認證取得帳號「gigi428683」號帳戶,並以該蝦皮帳戶操作購買商品而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用於收取貨品費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B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C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D帳戶),再以乙門號作為修改進階驗證之電話號碼,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帳號「Vuxind9haxai」號帳戶使用權,復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蕭智遠、鍾致成、呂承軒、陳奕龍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或購買點數(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購買點數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  ㈡案經蕭智遠、鍾致成、呂承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陳奕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智遠、鍾致成、呂承軒、陳奕龍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通聯調閱查詢單(甲、乙門號)、帳號「gigi428683」號帳戶之使用者資料、A、B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蕭智遠、鍾致成、陳奕龍)、蕭智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蝦皮公司112年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6063S號函、蒐證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呂承軒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及交易明細、虛假寄貨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追查點數序號簡易流程圖、GASH點數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點數交易付款證明、陳奕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帳號「Vuxind9hAXai」號帳戶申登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單純將其申設之甲、乙門號及其他8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阿宏」使用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上開門號SIM卡可能遭「阿宏」用以詐騙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前開門號SIM卡,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前開門號之行為,幫助「阿宏」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幫助對陳奕龍詐欺取財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其申辦之前開門號提供予「阿宏」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然僅均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即未持續按調解條件賠償,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91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5,000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3,0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迄已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5,00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蕭智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9時50分許,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蕭智遠聯繫,佯稱:欲出售顯示卡,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蕭智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20時33分許 8,000元 A帳戶 111年12月30日 16時47分許 4,000元 B帳戶 2 鍾致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1時許,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與鍾致成聯繫,佯稱:欲出售顯示卡,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鍾致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 14時15分許 20,000元 C帳戶 3 呂承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某時,以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以甲門號撥打電話與呂承軒聯繫,佯稱:欲出售遊戲主機,需先支付價金等語,致呂承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 20時49分許 7,500元 D帳戶 4 陳奕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奕龍聯繫,佯稱:可提供按摩服務,需先購買遊戲點數支付價金等語,致陳奕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點數卡序號、密碼。 於111年12月23日13時39分許購買3,000元、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各2張,並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點數卡之序號、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3日13時42分許、14時14分許將前開GASH遊戲點數儲值至帳號「Vuxind9hxai」號帳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