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簡-844-202410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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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村 陳庭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號、113年度偵字第15016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庭承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村、 陳庭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起訴罪名為認罪之供述」,及補充論述:「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供稱略以:鐵門是卓聖傑請員工離開時拉下來等語,顯見案發當時鐵門確已放下關上,被告2人係在此封閉空間情況下,由被告陳柏村拿出如附表所示無殺傷力之空氣槍,致使告訴人卓聖傑及其友人王湅德擔心遭受不利而遭限制在本案鐵皮屋之場域內,被告2人即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無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是以,被告陳柏村、陳庭承2人利用告訴人卓聖傑見及上開空氣槍擔心遭受不利之心理,及封閉空間之優勢,使告訴人與王湅德不得自由離開本案鐵皮屋並交出手機而繼續一段時間,期間告訴人另遭強制簽發本票等資料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則係以此手段達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私行拘禁罪,毋庸再論處強制罪。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柏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 度上訴字第1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 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陳庭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起訴書已載明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等對於刑罰反應力較為低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有所不同,難認其等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2人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僅因與告訴 人產生財務糾紛,即持上開空氣槍威嚇告訴人等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資料,並使告訴人等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遭查扣者僅有被告陳柏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該等物品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柏村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23號卷第154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柏村所犯之罪科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沒收物品內容 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2個)、槍體1個、彈匣2個、滑套1個、滑套卡榫2個、複進彈簧導桿1個、複進簧1個、子彈2顆、子彈盒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