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簡-869-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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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9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538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楊勝嵐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勝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周資華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周資華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黃淯琪達成和解及對之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 訴人領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47997號 被 告 楊勝嵐 周資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嵐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周資華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與另案經法院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108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渠等2人均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9日凌晨2時42分許,先由周資華騎乘自行車,其後搭載楊勝嵐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自由門市,渠等2人在上址便利商店旁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見黃淯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由楊勝嵐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楊勝嵐騎乘上開機車與周資華步行分別至臺中市梧棲區文華街300巷會合後,由周資華騎乘上開機車其後搭載楊勝嵐前往不知情鄭任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於同日上午9時離去,2人並將上開機車丟棄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嗣黃淯琪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經警於同年月18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淯琪委請陳妙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資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問:你 當時騎腳踏車載楊勝嵐去哪裡?)他叫我載他去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吃,我們就在便利商店外面吃東西,吃完我就騎腳踏車走了,我就回去開車,因為朋友打電話給我說要去唱歌,問我要不要去,我說好,我就開車去跟他們會合,楊勝嵐要幹甚麼我就不曉得」、「騎摩托車的人不是我」云云。另詢據被告楊勝嵐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供稱:「(問:你共竊取何物?)機車一輛」、「我跟周資華看到有一台飲料店外的外送機車鑰匙未拔,就直接把機車牽走」等語。雖被告楊勝嵐於本署偵查中翻異前詞,辯稱:伊不知道機車是別人的,因為周資華跟伊說那台車是他的云云。然查,被告楊勝嵐已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跟周資華看到一台『飲料店外的外送機車』鑰匙沒拔」,顯見被告楊勝嵐明知該機車係他人所有,是被告楊勝嵐事後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妙如、證人鄭任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其中證人鄭任棋證稱:「按照身形我認為騎的是周資華,被載的是楊勝嵐」等語,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周資華所辯與被告楊勝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渠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