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簡-872-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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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明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檜木精油參罐、櫻花牌熱水器 壹台、三洋牌分離式冷氣壹台、自行車參台、老酒壹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關於「9時20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21時2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2201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至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 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態度;暨其所陳之學、經歷、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0-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物,乃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嗣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將上開物品全數賣給不知情之趙昱嘉,然此金額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竊物品價值差距甚大,故本案之犯罪所得仍應採原物沒收。  ㈡因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檜木精油3罐、櫻花牌 熱水器1台、三洋牌分離式冷氣1台、自行車3台,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老酒1瓶,業經趙昱嘉轉賣或倒掉而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其餘物品,因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回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至56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群股                   112年度偵字第58110號   被   告 徐明慧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下 列行為:㈠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7時25分許、同年月13日18時26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為陳甲益所有、目前無人居住之住宅,先利用行動電話網際網路查詢由不知情之趙昱嘉經營之日日二手家具公司使用電話,並與其聯繫,由趙昱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現場會合後,將陳甲益所有之木雕飾品33個、檜木精油15罐、藤椅1張、秤錘1組、和成牌熱水器1台、櫻花牌熱水器1台、TOTO馬桶蓋1個、HITACHI電鑽1組、釣具3組、工具箱1盒、三洋牌分離式冷氣1台、自行車3台(價值約〈新台幣〉4萬元)賣予趙昱嘉,並載離現場而竊取之。㈡於112年5月13日9時2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陳甲益上開住宅,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不知情之廖偉旻,由廖偉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會合後,將陳甲益所有之老酒15瓶、電腦液晶顯示器1台交予廖偉旻(價值約1萬500元),並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嗣因陳甲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甲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明慧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聯繫不知情之趙昱嘉、廖偉旻,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甲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趙昱嘉、廖偉旻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之事 實。 4 贓物領回保管單2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聯繫不知情之趙昱嘉、廖偉旻,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接續竊取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被告竊得上開物品並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商,因而獲得76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及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已倒掉洋酒、檜木精油3罐、三洋分離式冷氣機1組、腳踏車3台、櫻花牌熱水器1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竊取告訴人之偉 士牌普通重型機車1台部分。惟查,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得上開車輛,且本案尚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取該車輛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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