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簡-925-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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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0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菘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許富菘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對告訴人李正雄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 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施用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詐得之財物、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款項共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15093號 被 告 許富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2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sayhi暱稱「依依」結識李正雄後,以向李正雄謊稱援交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要出門,須先給付2000元;及須繳納網路費用及手機保護貼等費用云云,致李正雄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4時43分許、同年月22日21時6分許,網路轉帳2000元、2000元至許富菘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頭家厝郵局(下稱潭子頭家厝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嗣李正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菘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正雄於警詢時證述之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李正雄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臺幣活存列印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儲字第1111217986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