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簡-96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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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豐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葉豐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1份、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豐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 告訴人陳信之記名悠遊卡(即附表編號1所示)遺失,即恣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並消費其內之餘額,而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目的、動機,及被告前有竊盜、侵占等前科之素行、被侵占之財物及嗣後處分所獲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悠遊卡及其內儲值餘額新臺幣(下同)2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20元復經花用殆盡,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片 1張 2 現金 2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47號   被   告 葉豐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豐誌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0時後某時,在臺中市某處拾獲 陳信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明知前開物品係屬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112年4月30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以悠遊卡帳戶餘額消費新臺幣(下同)20元,再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悠遊卡丟棄。嗣經陳信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豐誌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葉豐誌於偵查中經傳喚而未到庭,惟於警詢時坦承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侵占本案悠遊卡,並持之消費2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侵占本案悠遊卡,並持之消費20元之事實。 3 ㈠本案消費明細影本1份。 ㈡統一超商福星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㈢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侵占本案悠遊卡,並持之消費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按侵占 遺失物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不罰後行為),若未能證明行為人有何引發其他新的財產法益之侵害,即不另構成犯罪。被告於112年4月29日20時後某時拾得告訴人所遺失之悠遊卡後,旋於翌(30)日21時50分使用該卡小額感應刷卡扣款消費,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屬不罰後行為,爰不另論罪,報告意旨認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罪嫌,應有誤會,並此指明。未扣案之被告葉豐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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