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簡-963-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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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選任辯護人 張寶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志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被 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稱: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伊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發現安全帽不見等語,足見被害人尚非不知前開安全帽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乙○○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丁○○、乙○○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 貪念,偶見被害人之安全帽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丁○○、乙○○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8,000至22,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況;被告乙○○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瀝青刨除工作,月收入36,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其等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丁○○、乙○○侵占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等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42號   被   告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欲搭載乙○○離去時,因乙○○未攜帶安全帽,見丙○○所有之安全帽1頂掉落在地上無人看管,2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聯絡,由丁○○撿拾上開安全帽,逕將上開安全帽供乙○○配戴使用,以此方式將上開安全帽侵占入己(已發還丙○○)。嗣丙○○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乙○○之供述 證明其等曾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丁○○撿拾脫離被害人丙○○持有之安全帽,供被告乙○○配戴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應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觀以監視器畫面擷圖,實難看出該安全帽是放置在機車坐墊上方或係掉落在地上,且被告丁○○確實係輕易拿取該頂安全帽,實難認被害人對該安全帽有何支配管領之事實,而應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被告2人所為縱有不法,亦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非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客觀上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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