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治療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聲保-269-20241230-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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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 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因 109年度執字第4170號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6月)假釋出監。茲據彰化縣政府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小組報告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請求施以強制治療。核尚屬實,審酌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認有再犯之危險,自應施以強制治療,以預防再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侵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8月1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就檢察官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場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業經受處分人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110年7月13日假釋,並於110年7月27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故應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彰化縣政府以113年1月25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4116號、113年3月1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75580號、113年3月13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94878號、113年3月2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15882號、113年4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35441號、113年4月24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154680號函通知受處分人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受處分人未依規定日期至執行機構報到,並連續缺席多次(即113年2月6日、2月27日、3月12日、3月26日、4月9日、4月23日、5月7日),此有彰化縣衛生局113年5月9日彰衛醫字第1130029835號函文、送達證書,暨日期分別為113年2月6日、2月27日、3月12日、3月26日、4月9日、4月23日、5月7日之113年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表及受處分人受處遇之紀錄表附卷得憑(見113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卷《下稱執聲卷》第9至41頁)。 ㈡彰化縣衛生局遂於113年3月14日113年度第2次彰化縣性侵害 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臨時動議中,以現正處遇中之受處分人長期缺席課程,經多次裁處皆無明顯成效,社會處提議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6條,並經評估小組委員一致決議後,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並建議施行強制治療期間至少為1年,此有彰化縣衛生局113年度第2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存卷足參(見執聲卷第59至61頁)。 ㈢就彰化縣衛生局所指受處分人於113年2月6日至同年5月7日( 下稱本案缺席時日)多次缺席乙情,卷內固有通知其於規定日期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可憑。然受處分人於本院到庭陳稱其因另犯竊盜案件服刑,所以沒有去上團體課,在113年6月8日出監後,就有去上團體課,現在都有按時去上課等語在卷,查受處分人確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26日入法務部○○○○○○○執行,並於11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見本院卷第13至15、24頁)。從而,彰化縣衛生局所指受處分人本案缺席時日,其確實均在監執行中;而依前揭送達證書所示,彰化縣衛生局均係向受處分人之住所為送達,並非對其所在地即基隆監獄送達,則前揭通知之送達均非適法。是以,前揭彰化縣衛生局113年度第2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臨時動議以受處分人多次缺席前揭課程,認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無明顯成效等結論,本院認尚難憑採。 ㈣基上,受處分人於本案缺席時日未能到場之原因既係因另案 入監執行,則上開評估小組委員所評估之基礎事實尚屬有誤,其等表決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風險應移送強制治療,是否可採即有疑義。況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受處分人後續之強制治療出缺席狀況,可知受處分人於113(下同)年6月8日出監後之上課日期,除6月18日請假外,其餘7月2日、7月16日、7月30日、8月13日均準時出席,有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28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326542號函及檢附出席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則受處分人是否確有聲請意旨所稱具再犯之危險,容有可疑,是聲請人聲請強制治療,尚難准許。 ㈤綜上,檢察官未及審酌及此,逕以彰化縣政府前揭函文及資 料,向本院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