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聲保-402-20241128-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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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昱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在監獄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1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7951號函檢附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又有執行指揮書、本案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受刑人人相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准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考量受刑人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係明知被害人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引誘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戕害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為避免受刑人再有對兒童或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認聲請人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第1、2款所列事項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如有違反上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假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