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DM-113-聲保-417-20241204-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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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PHUNG QUANG TOAN(越南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UNG QUANG TOAN(越南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經受刑人就「量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決對受刑人原審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年8月,該案並於112年7月25日確定,有受刑人之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固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然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則受刑人所犯之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