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聲保-432-20241206-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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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合鎗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家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合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合鎗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判決 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所列1、5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99681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該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為憑,且本院為上開應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73號),就本案保護管束之聲請自有管轄權。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所犯之傷害致死案件,係對於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 人實施生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於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得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本院審酌案情,並參酌卷附法務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二)至(六)、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又參酌受刑人犯案情節、個案輔導情形暨社會秩序之維護,核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稱「顯無必要」之情形,爰裁定受刑人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