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聲保-433-20241206-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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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祈侑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祈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祈侑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 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489號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復因假釋前犯恐嚇取財得利、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業於法務部於113年12月2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2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397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新字第737號執行指揮書(甲)、113執更明字第3405號執行指揮書(甲)、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