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聲保-452-20241224-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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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陳志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 分(113年度執聲字第3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清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陳志清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嗣未經上訴而於同年7月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案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處分人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移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執 行監護處分迄今,而該醫院就受處分人有無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該院於113年4月15日評估結果:「⒈繼續執行及其主要因子:病患精神症狀完全不存在。病患於112年4月13日經心理衡鑑評估,當時認知功能落在正常範疇,根據行為觀察與晤談資料,當時無明顯之精神症狀表現,言談具邏輯性與現實感,因案件導致喪親,有輕微憂鬱情緒。個案於113年3月27日所接受之心理衡鑑,其認知功能落於正常範圍,雖然相較前次評估分數略有下降,但無法排除受肢體因素影響而使結果有所低估。⒉不延長或免其處分執行及其主要因子:目前病患瞻妄狀態已經完全痊癒。經過一年之觀察,病患因為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皆需要他人照護,因長期洗腎導致免疫力下降,雙腳因感染而截肢,雙手亦因為感染而接受手指截肢,目前右手手腕因感染而須每日由專科護理師換藥(特殊之換藥方式),所以病患目前無精神症狀,因肢體截肢與感染之因素而致其情緒偶有起伏,但仍在合理範圍。病患目前已無精神疾病且其因內外科疾病之影響,日常生活皆需要他人完全照護,已無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建議停止監護處分。」等語;嗣於113年5月3日經監護處分評估小組審查意見:「判決書記載個案原有高血壓、糖尿病、心律不整、心臟衰竭、腎臟衰竭等慢性病,於109年出現意識狀態與精神不穩定、自言自語的情況。112年1月6日凌晨縱火。經中國醫藥大學精神鑑定診斷為急性譫妄症與輕度失智症。部立台中醫院蔡明宏醫師報告指出於112年4月13日以及113年3月27日經兩次心理衡鑑認知功能檢查,表現均在正常範圍,原有急性譫妄症與輕度失智症業已改善,功能恢復至正常範圍,評估暴力風險低,但目前因長期臥床、洗腎免疫功能下降造成兩腳感染截肢、雙手感染截指、手腕感染而有些許情緒起伏,但仍在合理範圍。因無須精神科治療之必要,建議停止監護處分。因原有監護處分原因業已消失,建議停止原有監護處分。」等語;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停止監護處分執行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監護處分人年度評估摘要表、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派案初審意見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等附卷可稽。 ㈢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受處分人之精神狀態已趨於正常 ,而無再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意旨已詳載受處分人應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之依據,而免予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係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事項,並未科予受處分人其他不利益之負擔,為爭取時效而使受處分人儘早恢復人身自由,本件顯無再予傳喚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