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聲再-28-2024122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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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濬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106年度訴字第161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850號、第1468 1號、第16660號、第1721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搜索有以下違法之處,導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判決有誤,此部分無新證據提出,請再檢視聲請人劉濬豪(下稱聲請人)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第12號裁定中提出違法搜索影片:  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於事後補簽而不合法。  ⒉員警應事先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後方能進行搜索,又員警執 行搜索時未顧及聲請人隱私,在大街上搜索聲請人時,動用大批警力且有路邊民眾在場,搜索完畢後應僅能將受搜索人帶回警局3小時,且員警扣押扣案物後未給予聲請人扣押物收據及封印,故本案搜索為違法搜索。  ㈡證人即員警鄭植祐作偽證及偽造文書。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犯罪行為,原 判決不當。  ㈣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一)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改判無罪,判決已產生變動。  ㈤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二)、(三)僅其他同案被告余永利 、施博仁、陳益阮3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當初誤信律師方認罪,律師並未盡責為聲請人答辯,原判決僅憑聲請人即被告自白,逕認定聲請人有罪,且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中供稱:被害人被偷走之新臺幣(下同)7萬多元為本案被告4人共同拿走,然原判決僅對聲請人、施博仁、陳益阮等3人共同宣告沒收前開7萬多元,而未一併對余永利宣告沒收,故原判決不當。  ㈥本案承辦檢察官訊問聲請人時槌桌子,問案態度不佳。  ㈦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1、2、4、6款聲請再審 。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有未依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情,惟本院審酌其現因本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節省司法資源,爰不命其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而由本院逕依職權下載原判決網路版附卷,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三、按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 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事實三(一)部分,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事實三(二)部分,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犯罪事實三(三)部分,認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犯罪事實四部分,認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受理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二)、三(三)之加重竊盜罪部分,聲請人已於107年5月3日具狀撤回該部分上訴,且檢察官並未就該案提起上訴,上開加重竊盜罪部分因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在卷可憑,故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二)、三(三)部分確定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範圍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二)、三(三)部分,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聲再卷第178頁),是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 所規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及同條項第5款規定「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者,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為保障再審聲請人之聽審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   2第1項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場,並聽取再審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檢察官之意見,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有關以本案搜索違法為由聲請再審部分:  ⒈有關聲請意旨㈠⒈部分,聲請人前曾以「搜索後始簽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並提出違法搜索影片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前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認「聲請人上揭所指,均係主張原判決採證是否違背證據法則及證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問題,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然參以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為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程序無涉,故聲請人此部分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未合,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予以駁回。況查,聲請人所提之錄影光碟,既為被告(應係指聲請人)所自行拍攝,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聲請人對於上揭證據自無不知或不能提出之理,直待判決確定後始提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有違」,故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是聲請人此部分係再次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聲請再審,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顯不合法。  ⒉有關聲請意旨㈠⒉部分,然亦係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採證是否違 背證據法則、證據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此部分既為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㈡聲請意旨㈡認證人即員警鄭植祐作偽證及偽造文書等情,然聲 請人並未提出前開證人所言係屬虛偽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復無提供聲請人已證明係受誣告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以供調查,又未提出原判決採為證據之文書係偽造之另案確定判決,或關於此等部分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㈢聲請意旨㈢認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犯罪行為、㈤認僅憑聲請人自白即認聲請人有為犯罪行為,且沒收之宣告不當等情,然聲請人就前情均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原判決既已依法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㈣聲請意旨㈣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三(一)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無罪,判決已產生變動,然第二審判決並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且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亦不相同,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㈤聲請意旨㈥認本案承辦檢察官問案態度不佳,然並未提出本案 承辦檢察官因本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本案承辦檢察官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判決之證明,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六、至聲請人如欲就第二審判決部分提起再審,應另向管轄法院 為之,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為就同一原因事實 及證據重複提起再審而聲請不合法,或屬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等情,非屬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而聲請無理由,爰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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