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再-29-202412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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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光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58、50657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2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光廷(下 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至遲在搭載共同被告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之過程中,從黃顯智等2人之對話內容得知此行前往慈興宮之目的即為販賣毒品咖啡包,聲請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顯智及李德軒前往交易地點,且應黃顯智之要求自前開車輛後車廂拿出毒品咖啡包20包交予李德軒進行交易,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並與黃顯智、李德軒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縱聲請人主要負責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開車部分,聲請人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從黃顯智處分得報酬2000元,自屬共同正犯無疑。惟查:(一)據原確定判決所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顯智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本案案發前我與張光廷認識約半年,為普通朋友,張光廷與李德軒在案發前互不相識,是由我與李德軒聯繫約定毒品項目、數量及金額,李德軒並於111年9月6日半夜2、3點打電話給我說要交易毒品,但沒有交通工具,請我去載他,那時候我跟張光廷一起在巡我經營的娃娃機,巡完之後我覺得很累,就叫張光廷載我去臺中找人,張光廷本來要開我的車,但我的車不喜歡給別人開,所以我請張光廷開他的車載我去,我請他路上加油,我再拿錢給他,張光廷答應後,我就把裝在紙袋內的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從我的後車廂拿去張光廷所駕駛車輛的後車箱放,上車後我坐在該車的副駕駛座,跟張光廷說順便載一下我朋友,就去臺中先接李德軒,李德軒上車後坐駕駛座後面,跟我說要去一個宮,張光廷有聽到,他就直接導航過去,在車上李德軒沒有和張光廷講話,我在車上有轉頭跟李德軒說「20包實拿9600」,到達慈興宮之後,我跟張光廷說「不然你下去後車箱幫我從袋子裡面拿一捆給他」,該車的後車箱紙袋內有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毒品咖啡包總共有40包,均為我所有,毒品咖啡包我用橡皮筋10包捆成一捆,沒有另外再包裝,總共4捆放在白色紙袋內。因為李德軒沒有指定要哪一種,裡面的東西也都一樣,只有外包裝不同,所以張光廷拿哪1捆都沒關係,李德軒是要拿20包,但我請張光廷拿1捆,數量應該不太對,不過李德軒沒有跟我反應,所以我認知張光廷應該是有拿2捆,張光廷在我拿2000元給他的時候問我那是什麼,我才跟他說等語。(二)聲請人則稱其於111年9月6日3至4時許,由其駕駛該車輛搭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然事前並不知道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目的是欲交易毒品,亦不知道是交付什麼物品,直至李德軒交易完畢上車拿錢給黃顯智,黃顯智拿2000元給聲請人之時,聲請人才問黃顯智納是什麼,才知道是毒品咖啡包,不到1分鐘,警察就來了等語,核與黃顯智前開供證述之內容相符,足見黃顯智當時係叫聲請人載其去臺中市找人,而之後拿2000元給聲請人則係給聲請人油錢。(三)至黃顯智證稱:在車上李德軒沒有和張光廷講話,我在車上有轉頭跟李德軒說「20包實拿9600」,在車上李德軒既沒有和聲請人講話等語,聲請人實無從得知當時開車前往慈興宮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縱使黃顯智在車上有轉頭跟李德軒說「20包實拿9600」,然並未言明該20包物品為何?該9600係如何計算所得,更何況黃顯智係跟李德軒說,而非與聲請人說,聲請人是否確實有聽聞,已有疑問,更無法了解前開話語之確切涵義,實無從得知當時開車前往慈興宮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四)又觀諸黃顯智所證稱:張光廷在我拿2000元給他時才問我那是什麼,我才跟他說等語,更足證聲請人是前並不知道當時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的目的是欲交易毒品,亦不知道是交付什麼物品,直至李德軒交易完畢上車拿錢給黃顯智,黃顯智拿2000元給聲請人之時,聲請人才問黃顯智是什麼東西,從而聲請人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被告間更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法評價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五)就此,就聲請人是否知悉當時開車前往慈興宮之目的係為交易毒品,尤其黃顯智在車上有轉頭跟李德軒說「20包實拿9600」話語之詳情即涵義為何、聲請人是否有確實聽聞、聲請人是否了解該話語之確切涵義等節,攸關聲請人是否構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自應傳喚當時在車上之黃顯智、李德軒到庭作證,就當時在車上之詳細情況及黃顯智在車上轉頭跟李德軒說「20包實拿9600」之詳情及涵義為何?聲請人是否確實有聽聞?聲請人是否了解該話語之確切涵義等仔細調查。然李德軒於原審期日並未到庭,原審即行判決,李德軒作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黃顯智作為證人亦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故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乃再審之管轄法院。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與黃顯智、李德軒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縱聲請人主要負責者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開車部分,然聲請人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從黃顯智處分得報酬2000元,自屬共同正犯等情,係依憑:稽核證人黃顯智與證人李德軒之證詞,就事前之聯繫與事中之交易情節部分互核一致,均證述證人2人於車上曾提及「20包9600元」等語,及毒咖啡包20包係由聲請人自後車箱取出拿給李德軒乙節,足見上開2證人均無刻意構陷聲請人之舉,又黃顯智與聲請人為朋友,李德軒於該案發前則不認識聲請人,是上開2證人均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渠等證詞應為可採;參以聲請人自承其於111年7、8月間,與黃顯智為每晚幾乎都會聯繫之關係,因為其想向黃顯智學習經營夾娃娃機,可見黃顯智與聲請人間具有一定之信任關係,因而黃顯智欲前往慈興宮販賣毒品之事並未對聲請人隱瞞或設防,而係直接將裝有毒咖啡包之紙袋放入聲請人之後車箱,請聲請人搭載其及李德軒前往交易,又與李德軒在聲請人之車上直接談論交易之數量與價格,抵達現場後更由聲請人下車拿取毒咖啡包交予李德軒,由上可知,聲請人實可知悉黃顯智與李德軒係欲販賣毒咖啡包與他人乙事,而仍參與其中。再由黃顯智之證詞可知,雖黃顯智僅要求聲請人下車從紙袋內拿1捆給李德軒,而未指明係要拿毒咖啡包或愷他命,亦或拿取之確切數量,然聲請人卻不需再次確認即可下車自後車箱拿取20包正確數量之毒咖啡包與李德軒,實已可充分推論聲請人至遲已在搭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之過程中,從其2人之對話內容得知此行前往慈興宮之目的即係為販賣毒咖啡包,聲請人仍利用上開之分工方式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目的,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並與黃顯智、李德軒達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聲請人所為駕車搭載黃顯智級李德軒前往交易,並從黃顯智處分得報酬2000元,自屬共同正犯無疑,而認被告所辯至交易完成前均不知被告黃顯智、李德軒是要交易毒咖啡包云云,不可採信。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以聲請人、黃顯智及李德軒於前往交易地點之情境、聲請人自後車箱拿取毒品咖啡包之舉止等節說明何以認定聲請人至遲在搭載黃顯智、李德軒前往慈興宮之過程中,從其2人之對話內容得知此行前往慈興宮之目的即係為販賣毒咖啡包,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二)從而,原審論罪科刑之證據已包括證人黃顯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李德軒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並予以相互勾稽,是證人黃顯智、李德軒顯然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存在之證據,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明。此外,證人李德軒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等情,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原審已盡促使證人李德軒到庭之義務,而盡其調查證據之方法而均無從傳喚證人李德軒到庭,是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尚無不當剝奪聲請人詰問權行使之情事。(三)從而,本件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認仍無法因此產生合理懷疑,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聲請再審事由相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