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聲再-31-20241004-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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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廖浚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49號 、113年度易第598、69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確定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20、48 87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58829 號、113年度偵字第1964、25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浚騰(下稱聲 請人)為智能障礙者,表達能力遲緩,工作能力○○○○○○○工場之情形)略顯遲鈍,行為表現確實為智能障礙者之程度,就學時就讀資源班,在臺中看守所亦接受身心障礙之輔導。由於遺失殘障手冊,故無法提供給法院審酌,請向臺中市社會局調閱聲請人之殘障手冊及證明。聲請人要求做精神鑑定,釐清聲請人之行為程度方妥適當,保障聲請人之自身權益。聲請人符合刑法第19條之規定,然未見檢察官、警方及法院給聲請人減輕其刑或不罰,其刑度對聲請人而言,稍嫌過重,不公不義,故提起再審。檢察官、警方、法院違反刑訴法第31條,未發現聲請人在表達能力較弱,未發覺聲請人為智能障礙者,未替聲請人安排指定辯護人為聲請人辯護,其程序上有疏失,故為提起再審之原因。期盼法院能念在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及智能障礙者,能採用刑法第19條、第57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74條,對聲請人從輕量刑、免除其刑、緩刑,讓聲請人可回歸社會,也願意接受法院安排到庇護中心,習得一技之長,靠己之力賺錢,絕對不會再犯,先前犯罪之行為之情形,是因家人不懂利用社會資源,安排聲請人到庇護中心學習工作技能,期盼法院能審酌聲請人之犯罪行為較輕,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其固有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但究係對確定判決而設,是其制度之設計必須調合法安定性與實體正義之平衡。法官就犯罪成立,乃至量刑之事實或證據,均有可能發生認定錯誤之情形,就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全部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僅影響科刑範圍,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則在其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本判決之處理範圍,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49號、113年度易第598、692號刑事判 決援引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經聲請人於警詢中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認自白不諱,且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聲請人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據以認定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5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罪);原確定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取財物,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其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其素行不良,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亦未獲取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係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行竊,其餘犯行則以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及被告於本案各行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收入、未婚、不需扶養父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前後6項竊盜行為,所犯均為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近似,行為時間相隔不久,侵害5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總共竊得財物之價值等責任非難重複性情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至6月不等,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確定判決全部案卷及刑事判決書可資參酌,經核原確定判決及其所援引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或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度之最低度,或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均無違誤。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再審,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第57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第74條,對聲請人從輕量刑、免除其刑、緩刑,有所不當,並聲請向臺中市社會局調取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查:  ①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部卷證審閱後,認為參酌聲請 人於警詢中能完整陳述犯罪之經過,於原審審理時,亦能為完全之陳述,並為認罪之陳述,且對於各次行竊所得贓物之去向,也記憶清楚,明確陳述,應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尚未達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而聲請人本案所犯於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而法重情輕之情事,因而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等減免其刑要件俱不相符,無從予以減刑。  ②況且,聲請人聲請調取其身心障礙證明,即使屬實,亦不符 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之要件,業如上述,與再審要件不符。聲請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19條(依前所述聲請人不符第1項之情形,故應指第2項)、第57條、第59條、第60條、第61條,僅影響科刑範圍即量刑之輕重,其所犯罪質(名)、法定刑度(非處斷刑)、訴追條件、刑罰條件並無改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不合,且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准予再審者,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已不符合准予再審之要件;至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規定,依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亦與緩刑之要件未合,且核與前揭再審要件不符。  ③再審制度係就法院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途徑。 若主張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應透過檢察總長循非常上訴管道救濟,非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有關強制辯護之規定,核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主張,屬法規適用之範疇,聲請人已向最高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檢察署113年度非字第1073號),核非屬再審事由。  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及所提事證,均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縱併同原已存在卷內且已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相關事項,綜合判斷結果,仍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避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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