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聲再-33-2024112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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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方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103年5月13日102年度訴字第23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3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方良(下稱聲請人)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聲請人於警詢已供出所施用海洛因來源係張家豪,經本案判決認張家豪另涉毒品案已經警查獲,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然聲請人於另涉犯販賣、轉讓海洛因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2號《下稱後案》)審理時供出販賣海洛因來源亦係張家豪,經後案承審法官函詢員警有無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經警查覆:確有因聲請人供詞而查獲上手張家豪販賣毒品犯行。基上,足認聲請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為新事實、新證據,且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以103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參照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本院之原確定判決,本件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上開條文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尚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質,兩者不可或缺;倘未具備上開「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施用海洛因,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判決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原判決論罪科刑欄略以:聲請人雖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係 張家豪,然張家豪另涉毒品案已經警查獲,故本案未因聲請人供述情節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蒞字第9128號補充理由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1月1日職務報告可參,是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等情。惟原判決後,員警於後案函覆本院有因聲請人供述查獲張家豪販賣毒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9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30041543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固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而符合前述「新規性」要件。 (三)聲請人雖於本案警詢時供出施用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係張家豪 (見原判決自明),又聲請人嗣於後案偵查中再次供稱其所販賣之海洛因係向張家豪購買。然依上開「新證據」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覆函、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分局於103年7月28日查獲被告鄭方良持有毒品案,經其供出毒品來源係向綽號「一休」之男子及張家豪購買,嗣經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劉誠星、張家豪、廖素琴等3人販賣毒品案(詳如刑事案件移送書)等語,細譯上開內容,員警僅稱後案聲請人販賣毒品來源係張家豪等人,並未提及本案聲請人因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來源亦係張家豪,尚無從擴張上開內容之文義,遽認聲請人本案所施用海洛因來源為張家豪,故將上開資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被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受免刑(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判決,不具前述「確實性」(顯著性、明確性)要件,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再審證據,無論是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認為聲請人應受減輕其刑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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