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CDM-113-聲再-34-20241031-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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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蘇俊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17932、1 7933、17936、36217、429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 聲請人)僅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刑事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聲請再審。(一)按毒品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目的,於國內甲地販入後,即使將毒品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林凱」販毒集團相關販毒手法,乃集團主犯「林凱」、台灣出貨商「DigFu雙北」、集團居中聯絡人「白鬍子」及擔任「埋包手」職務之人(於本件,有包括聲請人及李嘉樂、劉士誠、謝祥港等人),倶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凱」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刊登兜售毒品廣告,經買家下單訂購並確認匯款後,「林凱」通知配合之賣家出貨,並安排「埋包手」或以「埋包」手法,或以投郵内裝毒品之包裹交由「空軍一號巴士」載送至各地「空軍一號巴士站」,再通知買家前往指定之巴士站領取毒品包裹之方式,以逃避查緝,並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足見聲請人即係販毒集團成員之一,其取交持送毒品行為,均係基於販賣之意圖,依上游指示完成毒品交貨之交易行為甚明。此時若再論以聲請人犯運輸毒品罪,依上揭見解,即認有過度評價之嫌,且亦與聲請人主觀意圖不符,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即非無違誤。(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至第4項所規範之「販賣毒品罪」,其販賣行為之既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2號解釋意旨,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故前司法實務之判例所認,祇要行為人「係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之見解,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已不再適用。準此,於本件,因依卷内證據資料,僅知系爭毒品郵包由另一「埋包手」李嘉樂取走,並無得確認系爭毒品郵包已交貨予買家完成交易,即系爭毒品郵包仍處於販毒集圑成員實力支配之下,則販毒集團成員就系爭毒品郵包之販毒行為,似尚未至既遂階段。若果如此,聲請人所犯應僅該當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理,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即「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僅能認定聲請人所交郵投寄之内裝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5小包係由李嘉樂取走之事實,尚乏積極證據可認上揭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已交貨予買家完成交易。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聲請人此部分犯行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2號解釋理由乃就毒品條例第4條本身體系著眼,因販賣毒品與製造、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併列,並對該三種犯罪態樣,科以相同之法定刑,乃認彼三種犯罪態樣行為嚴重程度應相當。故而,基於此一法理,運輸毒品係從一地運至他地,應須達到「使毒品流通於他地,產生危害」,始足認與製造毒品(將毒品從無至有,予以生產,進而得危害他人)、販賣毒品(應完成銷售,賣出毒品),其等嚴重程度之危害相當。而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所交郵投寄之第二級毒品(乾燥大麻花5公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咖啡包5小包,均仍止於販毒集團成員中流轉,未外溢流通至他地產生危害,且聲請人其主觀犯意在「意圖營利而販賣」,其交郵投寄毒品郵包之目的又係在避免查緝,並非在流通擴散至他地,則依釋字第792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僅該當於販賣毒品未遂罪。而此開釋字第792號解釋結果,雖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但並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自屬新事實,且依其解釋之同一法理,聲請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輕於原判決所認之運輸第二級、三級毒品既遂罪,有利於受判決人,綜此,應認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4、5之罪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2號解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要件,且足認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罪名,而有再審之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運輸第二、 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確定,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53號、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四、㈠、㈡所示犯行, 係為上下游毒品出貨間之毒品調貨之目的,而受託以空軍一號客運運送之方式,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從高雄市運輸至臺中市,有使相當數量毒品擴散之虞,顯非短途持送、零星夾帶之情形,聲請人顯均係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至他地。又上開犯行運輸之毒品,均已送達目的地,已達既遂之程度,是核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偽造「陳少華」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係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劉雪溱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嘉樂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劉雪溱於空軍一號站點寄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托運單及寄件資訊照片、同案被告李嘉樂取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35、42、43所示聲請人分裝大麻花運輸所用之物、編號53、附表四編號1所示聲請人、同案被告劉雪溱所有用以聯繫本次犯行所用之手機、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林凱」交予聲請人之埋包報酬可資佐證,聲請人、同案被告劉雪溱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聲請人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原確定判決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嘉樂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聲請人於空軍一號站點寄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托運單及寄件資訊照片、同案被告李嘉樂取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4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附表三編號35所示聲請人分裝毒品咖啡包運輸所用之物、編號53所示聲請人所有用以聯繫本次犯行所用之手機、編號54所示聲請人自「林凱」取得之報酬毒品咖啡包可資佐證,聲請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經核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聲請人之自白犯罪何以可採之理由,暨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四、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當否之問題則不在此救濟範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係就法律或判例是否違憲而為審查,性質上屬解釋法律或判例是否違憲之見解,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以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做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上開解釋意旨而請求救濟,顯係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指摘,此部分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就本案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持相異評價;或就非屬再審救濟範圍之理由聲請再審,均非適法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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