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聲再-36-20241202-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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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若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125號所為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850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若漪(下稱聲請人)於案發當日 所錄製之錄音檔,聲請人僅提及告訴人翁毅摸聲請人的背部及手背,並未說告訴人把我全身摸透透等語,然原審卻採信3名證人之證詞,顯見告訴人教唆該等證人作偽證。  ㈡若聲請人當日有說告訴人把我全身摸透透等語,為何告訴人 係於聲請人提出告訴後後始對聲請人提告,此顯不符邏輯。  ㈢案發當日聲請人與「徐丹丹」通話後,馬上就當場開始錄音 並報警,而整段錄音中完全沒有聲請人說告訴人把我全身摸透透等語,爰聲請再審,並聲請測謊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向本院提出書狀陳明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 12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聲請測謊,然觀諸該書狀,並未附具所欲聲請再審對象之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住所,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本院認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逕予駁回,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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