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3-聲再-38-20250110-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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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茗宸 送達代收人 吳淑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中 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茗 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係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育薇、鍾仁松於警詢之指訴,以及證人陳耿銓於偵查之證述,暨新北市政府民國110年3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17763號函所附之耿銓茶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資料、耿銓茶葉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陳育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陳育薇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陳育薇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1547號函及所附之帳號(822)000000000000號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40319號函及所附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鍾仁松提出之陳述書及所附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鍾仁松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鍾仁松提出之「u-trade」登入頁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志強」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54張等證據所為認定,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所為有罪判決不當,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共犯「蔡宇志」,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故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對聲請人論罪,實有錯誤,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之判決云云。  ㈢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於事實欄載明「陳茗宸為獲取不法報酬,與『蔡宇志』、『順仔』、『四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陳育薇、鍾仁松等人施用詐術」,可知共犯除「蔡宇志」外,尚有「順仔」、「四爺」、對告訴人陳育薇及鍾仁松施詐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且聲請人亦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3號審理程序中陳稱:「蔡宇志」與「順仔」是不同人等語(見該卷第51頁),足見與聲請人接觸者至少有二人,只是其中一人冒用「蔡宇志」名義或聲請人誤以為該人名字是「蔡宇志」而已,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不起訴處分書縱認傳喚到案之蔡宇志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三人,經扣除「蔡宇志」後,仍有聲請人陳茗宸、「順仔」、「四爺」、對告訴人陳育薇及鍾仁松施詐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確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此外,「順仔」即周玠順亦於前述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詐欺等案件偵訊時供稱:我在旅館有看過陳耿銓、陳茗宸等語,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8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即提領告訴人鍾仁松、陳育薇被騙款項部分,亦載明聲請人陳茗宸、周玠順、陳耿詮為共犯關係。基上,聲請人所提之論據,無論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為聲請人應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辯護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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