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聲再-39-2024120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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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辦理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案件時,以偽造犯罪事實址設公司及行號事務所,莫須有共辦公司登記,違反公司法非法起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非法判決定案。惟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證人范信鑾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貞信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並無設立公司登記之事實,依現有卷證並無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耀發(下稱聲請人)違反公司法之犯罪事實,上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原起訴之檢察官、原判決之法官莫須有聲請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致聲請人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有司法詐欺聲請人並圖利公庫違背職務之不法,爰聲請撤銷本案非法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又依同法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第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當事人向非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無管轄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由該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上開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8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告訴理由狀(二)」之首頁案號欄記載「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並於理由中說明略以: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莫須有,其址設公司或址設行號事務所並不存在,也並未設立登記,事實上有重大錯誤,因審判必須真確為主,故對於第一審、上訴審確定判決,概得請求再審等語。足認本件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對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為自己利益提出再審之聲請,自應由最後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院即臺中高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故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