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聲再-41-2025021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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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宋明周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2日112年度易字第55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9日、112年11月21日傳喚被告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明知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宋吉本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應遠離宋吉本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住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12月31日19時許,前往宋吉本上開住所門口與被告之子宋政昕發生口角,而未遠離該地點至少100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被告上訴後,於113年3月14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再審,且其所提出上開證據均未經原確定 判決予以審酌,惟被告所提該等事證均與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有效與否、被告是否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以未遠離臺中市○區○○○○街000號至少100公尺等方式違反保護令乙節之判斷無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關於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再事爭執。是無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符合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新證據。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再審要件未合,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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