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聲再-44-202412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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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進成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332號及99年6月2日99年 度訴字第240、6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進成(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下稱乙案)中之犯罪時間及地點,均與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案件(下稱甲案)相近,毒品來源均為葉尾,然檢察官卻分為甲、乙兩案起訴,導致法院作成兩份判決,並認定聲請人於乙案係單獨販賣,無端造成聲請人刑度加重,認定事實違誤;又聲請人僅係替葉尾及姐仔賣毒品,應僅為從犯,最後加總刑度卻最重,使罪刑不相當,與比例原則有違,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實體判決曾經上訴程序救濟,嗣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固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然若第二審法院係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即為第一審法院判決,而非第二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自應由第一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33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未具具體理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359號刑事判決,認上訴未述明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販賣第一級毒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未具具體理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296號判決認上訴未述明具體理由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實體確定判決為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及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判決,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就乙案及甲案曾於101年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及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聲請人前案聲請再審之理由主要係以:⒈甲案部分:甲案係共同被告黃勇將毒品交與張永杰,張永杰再將毒品交與葉尾,而葉尾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工資,要聲請人運送毒品給吸毒者之事實,鈞院亦為上述認定。惟就科刑部分,係判處黃勇有期徒刑20年,判處張永杰有期徒刑14年,判處葉尾有期徒刑11年,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8年6月,而乙案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25年,合併為有期徒刑30年(按係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兩件毒品來源相同,聲請人僅獲得施用毒品之利益,卻獲最重之刑度,顯與公平正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違。⒉乙案部分:本件證人林柏吉於法院審理時證稱:我開始是認識胖姐(葉尾),而聲請人係在胖姐住處看見,他應該是在幫胖姐送毒品,我與他見面幾次,之後電話是胖姐給我的(即98年8月15日)打給聲請人,足見該次交易係葉尾要聲請人代送毒品,並非聲請人直接販賣毒品與證人林柏吉;而證人尤建富於法院審理時證稱:係8月底向葉尾購買1次500元,打電話與葉尾,聲請人送交海洛因2、3次等語,惟乙案認定係8月初由聲請人與尤建富直接交易毒品;另證人賴蘭莉於法院審理時證稱:大部分是和姐仔交易,1次500元,打0000000000號電話,有時是姐仔接,最後一次在他家巷口早餐店旁交易等語,惟乙案認定聲請人與證人賴蘭莉直接交易毒品。又共同被告葉尾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與聲請人係同一老闆張永杰,我有叫同案被告送毒品,聲請人也有幫我送等語,證人張啟明、賴蘭莉、林柏吉、尤建富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聲請人係車手幫葉尾送毒品等語,足見聲請人係為葉尾送毒品與上開證人,並非單獨販賣毒品與上開證人,原審判決認定係聲請人直接販賣毒品與上開證人,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等語。核其前案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方法,確與本案相同,足認聲請人本件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前案一致,而屬同一事實之原因,揆諸上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㈡再者,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均係本院99 年度訴字第332號及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確定判決中所引用之聲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葉尾於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瑩錦、賴蘭莉、尤建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柏吉於偵訊時之證述;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證據資料均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及99年度訴字第240、681號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原審調查斟酌,並不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新規性),自無法徒以聲請人上開陳詞,即認在客觀上能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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