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3-聲再-45-20250306-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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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侯奕文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6日113年度 金訴字第234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6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劉秉霖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有罪,但並非聲請人教導證人劉秉霖申辦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帳戶的,本案帳戶是證人劉秉霖自行申設,指示證人劉秉霖申辦者亦另有其人,以上於民國113年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4月,經聲請人當庭更正)審理庭時證人劉秉霖均已證述明確,除此之外,並無相關事證、物證證明聲請人有參與犯行,本案實與聲請人無關,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規定,提出原確定判 決書之繕本,然聲請人已具狀陳稱略以:因另案借提至基隆看守所,原判決之繕本在原監,故不便補上等語明確(聲再卷第59頁),審酌聲請人現確因另案在監執行,其人身自由受到拘束而確有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書繕本之情形,是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爰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規定調取本案之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34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參,是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綜合審酌聲請人歷次供述、證人劉秉霖於警詢、審判時之證述,及卷存相關資料而為認定,並對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如何不足為採,亦逐一指駁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再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收取證人劉秉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論述過程,已載述理由略以:證人劉秉霖於警詢中及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審理時已明確指認本案帳戶確係交給聲請人,並與原確定判決證人劉秉霖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證人劉秉霖與聲請人間原不認識,亦無特別怨隙,亦無誣指聲請人之動機,可見其指證本案帳戶係提供予聲請人,並依聲請人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乙情,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警詢時亦明確自承:證人劉秉霖為我的客戶,我負責幫證人劉秉霖開立帳戶,係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劉偉明將證人劉秉霖介紹給我,我跟證人劉秉霖是在北部銀行(詳細哪間銀行我已經忘記)附近見面,有人載他過來,在那時候教證人劉秉霖如何開戶以及綁約,我因此有自劉偉明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復參以證人劉秉霖(原確定判決誤載為被告)原先已自行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並於111年12月5日方又為出借帳戶,申設包括本案帳戶之2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11381號等案號起訴書所載明,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聲請人確有協助證人劉秉霖申設本案帳戶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且協助辦理日期應係111年12月5日,益證證人劉秉霖上開指證為真,聲請人確為本案帳戶接應人,並以協助申設本案帳戶等行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聲請人辯稱未參與申設暨收受本案帳戶云云,自不可採。堪認原確定判決已根據卷內證據,詳細論述依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劉秉霖之證述,已可認定聲請人協助證人劉秉霖申設本案帳戶後,再向其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並以此認定聲請人之辯解不可採,自難認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劉秉霖之證述」等重要證據有何漏未審酌之情。 ㈢另雖聲請意旨稱證人劉秉霖已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述非聲請人教導證人劉秉霖申辦本案帳戶,本案帳戶是證人劉秉霖自行申設,指示劉秉霖申辦者亦另有其人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劉秉霖於警詢中稱本案帳戶是聲請人用不知道甚麼方法代伊申辦,核與證人劉秉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已然就證人劉秉霖於警詢及審判中之證詞論述其採酌理由,並據以為聲請人不利證據之認定基礎。復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卷宗,雖證人劉秉霖於審理時初稱:本案帳戶是我坐車去辦理的,我忘記誰叫我去辦的,銀行我自己去的,是個在銀行外自稱「黃金百萬兩」的人教我怎麼辦的,誰帶我去我忘了,辦完後本案帳戶是交給聲請人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114頁),惟經原審審判長提示警詢筆錄向證人劉秉霖確認後,證人劉秉霖已證稱:警詢講的都是實話,我之前警詢中講的比較正確等語,且經聲請人就此質之證人劉秉霖,證人劉秉霖亦稱:本案帳戶確實非我申辦等語明確(原確定判決卷第114-115頁),堪認證人劉秉霖起初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雖與警詢中有所出入,惟經審判長及聲請人與證人劉秉霖確認後,證人劉秉霖已明確證述本案帳戶確係由聲請人替伊申辦,申辦後亦係交給聲請人無訛,是聲請意旨前開情詞,雖非與卷證全然不符,然仍難認證人劉秉霖已為完全相反之證述,而有何悖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情形,即難認有何新證據(證人劉秉霖其他證述)之存在,何況原確定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劉秉霖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中講的都是實話。」、「(法官問:帳戶資料當初是否交給被告?)是的。」等語相符,堪認原確定判決亦已將前開證人劉秉霖之證述經過納為裁判採酌之基礎,自無就此部分證據漏未判斷之瑕疵存在。是聲請人認證人劉秉霖於原確定判決已為相反之證述,原確定判決未予以採納、審酌,而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云云,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新證據」要件未符。聲請人所執前開理由,無非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證人證述之證明力,再為相異之評價,而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即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應開啟再審之合法原因。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事由,顯然均非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亦無同條項第1至5款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 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規定參照)。是以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上開法定程序而逕為裁定之情形,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經查,本件業已傳喚聲請人於114年1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至檢察官部分,考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實無理由,且聲請人亦非就檢警職權行使指摘違法而為本件聲請,本院綜合上情,認顯無再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