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聲再-9-202411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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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高三峰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刑事確 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72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三峰於警詢時已供出本 案槍枝來源為葉文淵,其後檢警尚在查證槍枝來源時即遭判刑確定,待配偶上網查看發現葉文淵已被判刑,而其曾為葉文淵之案件至桃園地院作證,葉文淵係在其槍砲案件判決確定後,始遭判決且已告確定,顯見聲請人確有供出槍枝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為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3至21、116至117頁)。 二、相關規定暨實務見解: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有所明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 ㈡次按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 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具有新規性,祇須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又上開所謂「新證據」本身是否實在,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如何之影響,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得做一形式調查,易言之,此屬程序決定事項,應為初步審查;至於其實質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乃進一步之實質審理,徵諸同法第436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即可明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槍砲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槍枝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高三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受上開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本院屬再審之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㈡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511號案(即聲請人高三 峰原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地院111年度重訴第41號案(即另案被告葉文淵地院判決)電子筆錄(已列印相關案卷資料附卷),用以查明是否有聲請人所稱其曾於警詢時即已供出本案槍枝來源為葉文淵,並因此查獲等情,其訴訟資料整理如下: 1.聲請人高三峰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其時尚未明確 供述槍枝來源):「鐵支」在春天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聚集我們的時候,就有告知我們是要支援他去跟人吵架,在現場就裝2個彈夾,並把彈夾1個給我,1個給林祐成,我的1個彈夾是裝2個子彈,1個是綠色、1個是金屬顏色,但林祐成的彈夾是怎麼裝的我並不清楚。搶枝係110年11月13日22時許,「鐵支」在沐蘭精品旅館臺中館先向我借10萬元要放款 投資,並稱隔天會還我30萬元,我就借給他,他則給我2支槍枝(未含彈夾)做抵押。隔天我聯絡「鐵支」,但「鐵支」說他一出租車行就被捉走,我借給他的10萬元,也被出租車行的人拿走,所以沒辦法還我錢,聚集及指示我們到車行去開鎮暴搶,並說要把之前抵押給我的2支搶帶來,並稱要開槍。就警方提示本案現場起獲的槍支2支照片,就是「鐵支」交付給我跟林祐成的;我與林祐成所用來開搶的槍枝2支,就是「鐵支」所提供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7729卷一第69至70、86頁),隨後並進行犯罪嫌疑人指認,然被告其時並未指認所稱交付槍枝之「鐵支」即為編號5之葉承恩(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7729卷一第71至77頁)。聲請人高三峰當時僅係將槍枝來源供稱是「鐵支」,然並未供出「鐵支」較具體之身分資料,甚至將警方已提供葉承恩列為編號5之受指認人,被告竟刻意未加以指認,顯見聲請人是時尚未明確供出槍枝來源。 2.聲請人高三峰於110年11月16日偵查中供稱(其時尚未明確 供述槍枝來源):問:你在前一天11月14日晚上22點多是否有到東區祥運租車行?答:有。問:在那邊做什麼?答:幫鐵支開鎮暴槍。問:那個槍是鎮暴槍嗎?答:鐵支跟我說是鎮暴槍,我打出去是空的,我總共擊發2次,但只有第1發打出去,第1發打出去是空的,第2發沒有打出去。問:為何要去車行開槍?答:鐵支有跟我借10萬元,說要跟別人做生意,我給他之後,他跟我說他被車行押走,10萬元也被拿走,我自己之前也跟車行有一些誤會。問:林祐成在現場開幾槍?答:我沒有印象,確定有一槍,實際幾槍則不知道。問:所以你知道這樣開槍會讓被害人心生畏懼嗎?答:知道。問:所以你跟鐵支、車行老闆的問題還沒解決?答:那10萬元還沒解決。問:你怎麼知道打出去的是空包彈?答:鐵支幫我們裝的,他說警察來也不會怎麼樣,我們才敢開。問:對於實際開出去並非空包彈,有何意見?答:我很後悔,我覺得是空包彈,但實際上不是。問:槍是誰交給你的?答:鐵支在12還是13日在沐蘭汽車旅館交給我的。問:當時就有彈匣?答:沒有,後來在春天汽車旅館他幫我們裝的。問:你是否有主動帶警察去找你丟置的槍?答:有。問:找到3顆子彈、2個彈匣跟1個滑套?答:對。問:其他部分呢?答:我不知道。問:誰帶你們去丟這些槍的?答:鐵支之前告訴我們要丟在那邊,他有帶我們去過,後來我們自己去丟的,哪些零件放哪裡,哪些交給「小胖」。問:「小胖」是你當天的駕駛?對。問:鄭宇廷為何會跟你們去?答:他是跟林祐成來的。問:所以鐵支就是葉珈銘?答:應該是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7729卷二第24至25頁)。顯然聲請人高三峰於此刻,仍未明確交代槍枝之來源為另案被告葉文淵。 3.聲請人高三峰於111年1月7日偵查中供稱(其時尚未明確供 述槍支來源):問:槍是誰給你的?答:鐵枝。問:何時給的?答:在沐蘭給我的。問:沐蘭房間誰開的?答:我不知道。問:林祐成的槍誰給他的?答:鐵枝同一天在沐蘭給他的。…問:你跟鐵枝沒有糾紛?答:沒有。…問:鐵枝有什麼樣的動機,給你槍去讓你討債?答:錢是鐵枝跟我借的,錢被車行拿走,我自己跟車行也有糾紛,鐵枝就帶我拿槍去報仇,說是要對空鳴搶,但他自己並沒有開。這個車行跟鐵枝是朋友,當初是鐵枝介紹我們跟車行租車,每個月給車行錢,車行說我們把錢給鐵枝就好,我們雖把錢給鐵枝,但鐵枝並沒有把錢給車行,車行就把我的員工押走。後來第二個月,我們還是把錢給鐵枝,鐵枝還是沒有把錢給車行,後來鐵枝就跑掉了,大家也知道我給鐵枝錢的事。在沐蘭旅館那次是他要跟我借20萬元,說隔天就可以拿30萬元還我,但我只有借給他10萬元,後來隔天就找不到他,之後他回電說被車行押走,我借給他的錢也被拿去抵車行的債務了,所以我很生氣,才有後面的事情,鐵枝說那兩把槍就押在我這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偵37729卷二第209至210頁)。顯然聲請人高三峰至此,仍未明確說明該槍枝來源者之真正身分。 4.聲請人高三峰111年2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 作筆錄:問:你所持有的兩把槍枝來源為何?答:我所持有的槍枝及子彈都是葉文淵給我的(※於此刻始供稱槍枝來源為葉文淵)。問:承上,請詳述槍枝交付過程及時間地點?答:我在110年9月份左右,在桃園市桃園區龍鳳三街一處大樓,那楝大樓一樓有一間美廉社,我在那楝大樓外面的路邊停車格,葉文淵所有的一台底盤黑色車身白色的TOYOTA WISH車上交槍跟子彈;葉文淵說這兩把槍跟子彈放在我這裡,因為他說他很辣。問:警方提示GOOGLE MAP街景圖供你觀看,是否就是葉文淵與你交槍的地點?答 :是。問:現警方出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觀看,能否指認出槍枝來源?答:編號4就是葉文淵。問:經你指認編號編號4為葉文淵(Z000000000)是否就是所稱的槍枝提供者?答:是。問:你與林祐成持有2 把短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報告供你檢視,是否就是你與林祐成持有兩把短槍?答:是。隨後並進行犯罪嫌疑人指認,被告指認所稱交付槍枝之「鐵支」,即為編號4之葉文淵(見臺中地檢署111偵25842卷第35至40頁)。依上開供述內容,聲請人高三峰係於此次訊問時,始說明槍枝之真正來源即為另案被告葉文淵所提供。 5.聲請人高三峰於111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 犯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槍枝是葉文淵請我保管。葉文淵將槍彈交給我時,我與林祐成都在場,我因為害怕身上有2支槍枝與子彈,所以交出1支槍枝、2顆子彈給林祐成保管,單純要請林祐成保管,並不是要給林祐成使用。之前林祐成會不時跟我拿,說不時有人會跟他尋仇,所以要跟我拿槍彈,但我並沒有給他,後來葉文淵被收押禁見,我就將1支槍枝、2顆子彈交給林祐成保管,並叫林祐成不要繼續找我拿搶彈。葉文淵被羈押禁見時,我害怕他交給我的槍枝、子彈會被查到,想說若我身上只有1支手槍會比較好藏,才交給林祐成1支槍枝跟2顆子彈 ,我不知道葉文淵現在是否還在羈押禁見等語(見本院111年原重訴511卷第189頁)。聲請人高三峰並當庭聲請函查,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因被告供出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全部槍彈之情事(見本院111年原重訴511卷第204頁)。 6.另案被告葉文淵係於110年9月30日至111年4月27日羈押於臺 灣桃園看守所,觀諸:①111年4月12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中所載述之「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葉文淵、業商,經查有妨害風化、洗錢、詐欺等刑案資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轉讓、出租、出借槍枝,仍於上記犯罪時、地,將所有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交予本案證人高三峰寄藏;案經證人高三峰於110年11月14日持犯罪嫌疑人葉文淵寄藏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犯案後由本分局佐警查獲,扣案槍彈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具殺傷力,始溯源追緝槍枝來源,發現犯罪嫌疑人葉文淵涉有重嫌,始據偵辦。」等內容,對應②110年11月1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中所載述之「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高三峰(業工、經查有恐嚇取財'強 盜 、傷害刑案資料)、犯罪嫌疑人林祐成(業工、經查有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案資料)等2人,於上記犯罪時、地㈠、㈡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案緣本分局員警循線於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際旅館執行刑案偵查,犯罪嫌疑人高三峰、林祐成等2人見形跡敗露,始帶同警方至臺中市東區東光路與福昌街口、臺中市○區○○路00號-春天國際旅館旁停車場等2處起獲仿金牛座JP935、JP915型非制式手搶共2支、子彈3顆、彈殼1枚,並於渠使用RCR-3871自小客車上再起獲子彈65顆等證物,全案始據偵辦。」,另③葉文淵111年3月3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其係110年9月因詐欺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經指認表示認識高三峰、林祐成,其在車上有給高三峰1把槍跟6發子彈,另1把槍跟其他子彈應該是啤酒給他的。問:你為何要把槍枝交給高三峰、林祐成?答:是啤酒叫我拿給他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偵16399卷第第29至31頁)。顯然另案被告葉文淵係於111年3月3日警詢時,已自承係其將槍枝交付聲請人高三峰之事實。 7.由以上聲請人歷次供述內容以觀,聲請人高三峰遲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始明確說明涉案槍枝之來源為另案被告葉文淵,並於111年12月15日至另案被告葉文淵之案件即桃園地方法院證述槍枝來源即為葉文淵(見桃園地院111年度重訴41卷第336至346頁),最終葉文淵上開犯行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堪認聲請人確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而得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再者,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6月7日宣判,聲請人請求調查之新證據,即上開另案被告葉文淵之案件係於111年7月31日提起公訴,112年1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最高法院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堪信此證據先前未曾經原審判斷,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審酌,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為犯事實欄是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認定,此項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正確性。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欄犯行未及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該條項既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聲請人主張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應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再審事由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本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11年 度原重訴字第511號)係於111年6月7日宣判,而另案被告蔡文淵則係於111年7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最高法院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之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能推翻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所犯犯罪事實是否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認定,從而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因新事實、新證據而有上開條項規定適用等語,應屬可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具有再審理由,應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六、本院審酌聲請人高三峰坦承犯行,事證明確,且所涉犯行危 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況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15日警詢、110年11月16日偵查中、111年1月7日偵查中,均未明確交待槍枝來源,遲於111年2月1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時,始明確說明槍枝來源為葉文淵所提供等情,復參本案被告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自111年8月9日入監執行,縱認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然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倘不予停止刑罰之執行,亦不因此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故不予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