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M-113-聲撤扣-1-20250204-1
字號
聲撤扣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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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陳金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裁定扣押聲請人財 產(113年度聲扣字第25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金松於繳納新臺幣玖佰肆拾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之擔保金後, 准予撤銷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5號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 扣押裁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扣押人陳金松(下稱聲請人)前因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下稱保七第三大隊)大隊長報請檢察官許可後,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5筆房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核發113年度聲扣字第25號扣押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13號駁回確定。原裁定引用聲請資料認為案地堆置物清除費用達新臺幣(下同)2020萬6065元,為追徵執行,需扣押聲請人5筆房地,然聲請人已完成清運並回復土地原狀,原裁定之扣押已無存在之必要。另就聲請人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聲請人經營興鐵金屬有限公司,實際上所執行之業務為廢鐵罐回收業務,即回收金屬再利用之業務,此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41條之限制,故聲請人所營業項目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聲請人雖未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辦法」先行取得登記、許可,即執行廢鐵、廢金屬之「貯存」、「清除」、「再利用」,縱有違反行政登記之規定,僅屬行政裁罰之問題。綜上所陳,追徵執行部分聲請人已清運完畢,取得核備證明文件,無須追徵執行,因扣押裁定對聲請人生活與事業上有重大之影響,如認仍有扣押之必要,請裁定適當之保證金,撤銷如附表所示房地之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聲扣 字第25號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保七第三大隊114年1月6日保七三大南區刑字第1140000104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保七第三大隊大隊長於偵查中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原聲請扣押裁定意旨併以保全公法上代履行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費用為由而提出聲請,容有誤會,此亦經臺中高分院於113年度抗字第313號駁回抗告之裁定中清楚敘明),非作為保存本案證據之用。又本案業經保七第三大隊移送偵查,亦有上開函文及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若聲請人日後遭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將來經法院審理後為有罪判決確定,於執行沒收聲請人之犯罪所得時,因未扣案,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執行時,即需追徵其價額。復參以保七第三大隊聲請書所載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728萬5681元,明顯高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之現值共計940萬5331元,是本院先前裁定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然考量聲請人若能以上開房地之現值繳納同額之擔保金,應能達到保全追徵之相同目的,本件即無以扣押被告如附表所示房地之財產作為唯一保全手段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願提供擔保金,請求本院撤銷前開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及房屋地址 持分比例 公告現值 (新臺幣)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348,439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 3,448,250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 4,831,542元 4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1 397,200元 5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1 37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