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聲更一-10-20241112-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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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強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 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 113年1月18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95字第1139007154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95字第11 39007154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強毅(下稱聲明 異議人)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下稱甲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31年。惟查,若將①如附表一編號1、2、②如附表一編號3至6暨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重新定應執行刑且接續執行,應較原本所應執行有期徒刑31年有利。是以,原本所應執行有期徒刑31年,已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適用。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請求檢察官依上開方案更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95字第1139007154號函函覆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數罪併罰各罪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檢察官在有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受刑人自得以其有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憑以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認甲、乙案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狀,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更定其刑,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8日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95字第1139007154號函函覆略以:台端所犯前案(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844號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4月27日,而後案(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299號裁定),其中編號1犯罪時間為101年11月29日至101年12月7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規定不合,所請礙難准許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合先說明。 ㈡參諸聲明異議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部分毋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如附表一編號3至6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日期係在100年5月20日起至102年8月19日,均在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2年11月5日前(按: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此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仍不逾30年8月。然檢察官以甲案各罪組合與乙案各罪組合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3年確定,致甲、乙案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6暨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甲、乙案,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1年,較上開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0年8月,至少差距達4月,反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悖離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且如重新組合,既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亦不會造成對聲明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脫逃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聲明異議人現已46歲,自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聲明異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本案得由檢察官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聲明異議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倘原定應執行刑,因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其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無庸透過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認臺中地檢署之函覆有所不當,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18日中檢介度113執聲他295字第1139007154號函撤銷,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期臻適法,兼資救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0年7月10日2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00年7月10日17時、18時許 101年3月27日上午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9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102年10月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 100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1年4月27日 101年4月27日 102年11月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⒈編號1至2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152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9月(共3罪) 有期徒刑15年2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29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⒈100年5月20日17時22分後某時許 ⒉100年6月14日21時30分許 ⒊100年7月24日15時20分許 ⒈100年9月26日7時15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⒉100年9月30日12時58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⒊100年9月26日16時26分通話後之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240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246 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9日 103年1月24日 103年2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240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24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2年11月5日 103年2月17日 103年4月1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2156號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7346號 ⒉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6583號 ⒉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脫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8年4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29日至101年12月7日 102年7月初某日 102年7月13日、102年8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5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7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70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56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1日 103年5月21日 103年5月2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56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2年11月25日 103年6月13日 103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327號 ⒈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05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共3罪)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13日、 102年8月9日、 102年8月19日 102年8月19日 102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47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103年度訴字第747號 103年度訴字第747號 判決日期 103年5月21日 103年6月18日 103年6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 103年度訴字第747號 103年度訴字第74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6月13日 103年7月7日 103年7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0057號 ⒈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12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