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聲減-1-20241120-1
字號
聲減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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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瑜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0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瑜君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 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瑜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 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則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依聲請予以減刑。次按確定判決有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應認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論旨參照)。而減刑條例第8條復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法條及立法說明均未限定於該條例實施之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本條之適用,從而,依法律文義解釋,於該條例實施後判決確定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亦得依本條規定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84號判決論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定刑上限提高,並非有利於受刑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受刑人何瑜君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本 院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16日確定,此案之犯罪日期為96年1月19日,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而本院前開判決疏未依上開減刑條例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處,惟依首揭說明,檢察官自得向最後審理事實之本院聲請裁定減刑裁定而為補充。爰就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減刑如主文前段所示,並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兼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希望法院幫我減刑,也同意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何瑜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4年11月17日 (聲請書誤載為101年) 96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速偵字 第637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27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 判 決 日 期 105年7月25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51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5年7月25日 113年7月16日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210條 是否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否 是 減刑後 不減 有期徒刑1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 第1354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08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