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CDM-113-聲簡再-2-20250211-1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人即受判決人藍心恬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再審理由,然並未指明有何 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4月30日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為有罪之判決,並於113年5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業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越法定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又細觀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7-79頁、核交卷第7頁)為判斷依據。原確定判決並明確陳述「被告於112年8月2日18時12分許,經員警強制採集其尿液,並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106ng/mL、14959ng/mL)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79頁、核交卷第7頁)。由此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2日18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等節,可見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對聲請人於所辯內容何以不足採取,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詳細說明,故該判決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案聲請人聲請意旨空言辯稱:聲 請人之尿液為陰性反應,係遭員警、書記官誣告等語,顯屬 聲請人個人意見之主張,乃空言指摘違法,難認符合再審要件。 ㈢、另針對聲請人供稱其有自首、供出毒品來源乙節,然而觀諸 被告於112年8月2日警詢、偵訊時,均陳稱:扣案的毒品是今天早上一個男生給我的,他是朋友的朋友,別人介紹的,他說要請我,但我沒有吸,所以我就收起來。警察有把我的手機拿去看,但我沒有LINE跟臉書。我最近2星期內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業經本院調卷確認內容無訛,是被告自始否認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等舉,自與自首要件未合。另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年籍資料,僅於警詢、偵訊時泛泛稱對方為朋友的朋友、別人介紹的等節,且迄今均未提出任何關於毒品上手之具體新事實或新證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㈣、又聲請意旨所為之其餘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 事項,再為爭執,且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依照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所執之再審理由,尚與 再審之規定不相合致;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